石油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339號
KSBA,92,訴,1339,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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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巷二十二號 之一,違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原告正為訴外人蘇炎松所 駕駛之車號363—LT計程車加油,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四款) 、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將供銷售之石油 製品一百六十公升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塑膠桶九個)為沒入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 述,主張如下:
⒈查本件原告係受僱人而非僱主,真正之僱主為「江振飛」之中年人,此有先前 之同事韋矢治、陳昭盛曾勝志可為證明。又原告於案發後,亦曾發函給地主 李再興,告知其所出租土地之營業項目涉及公共危險。又被告於筆錄偵訊時, 依法須採錄影存證方式,但當時查扣僅避重就輕拍照交案。且被告建設局給予 原告公聽會之說明函寄達時,因已超過舉行時間,致使原告喪失公聽機會。被 告之處分,自難謂合法。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曾回案發地址,有陳昭盛可資證明,卻 不見有任何警員於四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查訪,否則當日案發現場仍在營業,即 不可能不再次查察處分。另本件僅沒收二十公升塑膠桶七只、十公升塑膠桶二 個,但大型油槽約五千公升、油槍及馬達等設備並未一併查扣,致查扣後隔天



,江姓僱主立刻又僱用不知名人士繼續營業,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又再 次遭查扣,足證原告確實僅係受僱於「江振飛」,而非自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 。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未經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三五○巷二十二號之一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分,當場查獲原告正為案外人蘇炎 松所駕駛之車號363—LT計程車加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除依法查扣相關證物、並現場拍照錄影存證外,本件原告違法 經營油品之事實,並經原告、蘇炎松(關係人)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 其中蘇炎松證稱其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三五○ 巷二十二號之一,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363—LT計程車,向原告購買汽 油加入油箱內,被警方取締時當場照相。又其是聽同行司機說該處加油較便宜 ,才至該處加油,且其至該處加油很多次,以每公升十七點五元向原告購買。 原告被取締時,其向原告買二十公升,其付三百五十元予原告等語。又原告於 偵訊筆錄中亦稱高雄市○○區○○路三五○巷二十二號之一之加油站沒有營業 許可,其係該加油站之負責人,其汽油係向一名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水,以每公升十六點五元購買的,以每公升十七點五元賣出,一公升賺取一元 。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就開始販賣汽油給客人。警方在現場查獲一百六 十公升汽油,每天營業時間為早上八時至晚上二十二時等語,堪認原告經營汽 油零售之業務行為屬實。
⒉按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而查原告既於偵訊筆錄自承其為該加油站之 負責人,對加油站之汽油來源瞭解甚詳,且該筆錄係經原告本人親閱無誤後始 簽名捺印,是其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陳述意見書中,陳稱系爭加油站之 負責人為「江振飛」,原告僅是「受僱」人員。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現場查訪未獲,地主亦陳稱土地係由原告出面承 租,而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非為前開加油站負責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基於上開事實,原告違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以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四字第○九二○○二二六八一號函,依石油管理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 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 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 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巷二十 二號之一,違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原告正為訴外人蘇炎松所駕駛 之車號363—LT計程車加油,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一百萬元,並將供銷售之石油製品一百六十公升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 施器具沒入(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執行扣押完畢)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訊問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交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取締違法經 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照片四幀附 於原處分卷及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附於訴願卷內可稽。又 查扣之油品,經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結 果,其成分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做為燃料者 ,則為汽油),與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能字第○九○○四六二七八 九○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規範相符,屬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之「石油製品」無訛,亦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編號FU0000 0000號檢驗報告乙份附於訴願卷可資參考,是原告擅自違法經營加油站業 務之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為明確。從而被告 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對原告為裁罰及沒入之處分 ,洵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係受僱人而非僱主,真正之僱主為「江振飛」之中年人。另 本件僅沒收二十公升塑膠桶七只、十公升塑膠桶二個,但大型油槽約五千公升 、油槍及馬達等設備並未一併查扣,致查扣後隔天,江姓僱主立刻又僱用不知 名人士繼續營業,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又再次遭查扣,足證原告確實僅 係受僱於「江振飛」,而非自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另被告建設局給予原告公 聽會之說明函寄達時,因已超過舉行時間,致使原告喪失公聽機會,是被告之 處分,自難謂合法云云。惟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原告經營 之系爭加油站內,當場查獲汽油製品一六○公升及二十公升塑膠桶七個、十 公升塑膠桶二個,除拍照存證外,並傳訊原告及前往加油之蘇炎松製作訊問 筆錄。茲據原告於訊問時,業經坦承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於高雄 市○○路三五○巷二十二號之一經營地下加油站,每天營業時間為早上八時 至晚上二十二時,該加油站之負責人即為其本人,且並無營業許可,而汽油



則係向一名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以每公升新台幣十六點五元購 買,並以每公升十七點五元出售,一公升賺取一元,每天獲利約三百元左右 等語,核與加油顧客蘇炎松於談話筆錄中供陳:「我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時二十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巷二十二號之一,因駕駛營小 客車號363—LT計程車,向甲○○(即原告)購買汽油加入油箱內,被 警方取締時當場照相,...」「我是聽同行司機說這裡加油較便宜,才來 該處加油。...」、「...我來加過很多次。每公升向甲○○(即原告 )購買新台幣十七點五元。」「他(即原告)被警方取締時我向他買二十公 升。...我是付新台幣參佰伍拾元給他。」等語,均相符合,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又原告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之處所,係原告向地主李再興所承 租,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對其汽油之來源瞭解甚詳,是原告主張其非 真正之經營者,誠難令人相信。抑且,原告迄本件審理終結止,均無法提供 「江振飛」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本院調查,且一再拖延訴訟程序,益證原 告確有從事油品買賣之營業行為屬實。原告主張其係受僱人而非僱主云云, 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查原告於上揭時間被查獲私自為訴外人蘇炎松所駕駛之計程車加 油後,旋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之偵訊,訊問中原告業已坦承 其係加油站之負責人,並詳述其營業之情形,是被告根據原告之訊問筆錄及 現場查扣之紀錄、照片等,已足以確認原告違反法令之事實,從而在對原告 作成裁罰及沒入之處分前,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在高雄市○○路三五○巷 二十二號之一經營加油站業務,乃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 及將供銷售之石油製品一百六十公升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塑膠桶 九個)為沒入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請求傳喚韋矢治及陳昭盛,以資證明其並非系爭違法加油站之經營者,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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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