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曾淑娟
相 對 人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家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零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 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返還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 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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