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69號
SLDV,106,司聲,36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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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張維庭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葛倫志GALVEZ
HERNANDEZ RODRIGO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2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225 萬元,並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1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 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13 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雖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17 號 調卷執行完畢,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未經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 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 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相對 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標的而受有損害,自難 僅以已執行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即謂「 訴訟終結」,亦非得於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況下,強令 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 與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而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24月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主張「訴訟終 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等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 收受該函後迄未就前開事項予以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因此,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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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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