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乙○○即湯秀麗
訴訟代理人 衛佐邦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並依稅單上所載最近課稅現值
總額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