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823號
KSEV,93,雄簡,823,2004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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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被   告 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號十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大飯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大飯店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號十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二十七萬元,租金應於每月十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約定非經 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 共用,而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再訂立契約。詎被告乙○大飯店公司自八十九月一月 間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大飯店公司),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 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已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七萬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承認。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與被告乙○大飯店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及新興郵局第○九一九二 號存證信函乙份暨被告收受之回執二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乙 ○大飯店公司所提出之與被告圓頂大飯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乙份、被告乙○大 飯店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催告被告圓頂大飯店公司繳付租金之律師函乙份 、及被告乙○大飯店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發終止與被告圓頂大飯店公司之



律師函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號十 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 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本件被告乙○大飯 店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圓頂大飯店公司,係屬間接占有,並被 告圓頂大飯店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自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利益甚明,且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所以被告之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利益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 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對原告負返還義務,然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 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依原 告與被告乙○大飯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額為每月二十七萬,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得以之認作使用系爭租賃 物於通常情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數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七萬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洵屬允 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二十七萬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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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