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757號
KSEV,93,雄簡,757,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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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被告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戊○公司背書轉讓,發 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 00000、支票號碼CF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付款人予以提示,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承認原告訴之聲明,系爭支票係伊公司承作甲○公司之工程收到的,而 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又當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後改為己○○,但 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丙○○等語;而被告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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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