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411號
KSEV,93,雄簡,411,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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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另請求起訴狀附表一、二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 一千九百零一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又被告原為抵銷之抗 辯,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於本件不為抵銷 之抗辯,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三、四、五所列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分別由其員 工簽收。其中證物十六至二十五(詳附表三)共計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於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付款(即請款後六個月給付) ;證物二十六至二十八(詳附表三、四)共計三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於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付款;證物二十九至三十三(詳附表 四),共計三萬零四百九十六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 年五月一日付款;證物三十四至四十四(應係「四十五」之誤繕)(詳附表四、 五),共計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付款,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拒絕付款,是就未到期部分,有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一併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給付原告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附表三、四、五所列日期向原告訂購物品,其上所載金額 亦無誤,然附表四、五中部分請求,原告自承需於收單款送達後六個月才到期, 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三、四、五所列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分別由其 員工簽收。其中證物十六至二十五(詳附表三)共計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付款(即請款後六個月 給付);證物二十六至二十八(詳附表三、四)共計三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於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付款;證物二十九至三十 三(詳附表四),共計三萬零四百九十六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請求,被 告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付款;證物三十四至四十四(應係「四十五」之誤繕 )(詳附表四、五),共計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請求 ,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付款,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拒絕付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合併通知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九九頁),被告對於原告附表三至五所列之貨品為被告向 原告所訂購及其上所載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二0頁),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即附表四、五 中之證物三十四至四十四,共計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付款),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 清償期,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均先後已屆清 償期,然被告均因他故未依約給付,則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顯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附表 四、五中部分請求,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
(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於被告,已如前 述,則衡諸前揭法規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上開規定之部分(因給付期限之最後一 日當日並未遲延,須至翌日始得起算遲延利息),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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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