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33號
SLDV,106,司聲,33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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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8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 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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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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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36,96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裁判費用 │ 12,781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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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83,02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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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旅費 │ 844元 │相對人預納 │
│ ├─────────┼────────────┼────────┤
│ │裁判費用 │ 146,733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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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83,027元 │聲請人預納 │
│ 三 ├─────────┼────────────┼────────┤
│ │裁判費用 │ 146,733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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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鑑定費 │ 7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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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310,1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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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6 ,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一審訴訟標的經聲請人擴張聲明後共為15,373,998元,第一審判決相對│
│ 人應給付聲請人9,774,799 元及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後聲請人就│
│ 駁回其請求中之5,485,964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其應給付9,774, │
│ 799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113,235元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於第│
│ 一審。﹙15,373,998-9,774,799-5,485,964=113,235﹚ │
│ ⑶第一審之裁判費用共為149,741 元(136,960+12,781=149,741),先行確定│
│ 於第一審部分之裁判費用為1,103元,聲請人應負擔其中441元、相對人應│
│ 負擔其中662元。﹙149,741 X 113,235/15,373,998=1,103;1,103X6/10=│
│ 662;1,103X4/10=441﹚ │
│﹙二﹚第三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判決兩造上訴│
│ 均駁回,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駁回部分再為上訴,經第三審將原第二審│
│ 判決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786,927 元部分廢棄並發回,其餘上訴皆駁│
│ 回。而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查,聲請│
│ 人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為5,485,964元,聲請人繳交83,027 元裁判費,│
│ 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為9,774,799 │
│ 元,相對人繳交146,733元裁判費,其中987,872元部分因未廢棄而確定於│
│ 第三審,就987,872部分之裁判費為14,829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9,774,799-8,786,927=987,872;146,733 X987,872/9,774,799=14,829) │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
│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
│ 擔第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一審裁判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148,638元(149,741-1,103=148,638 ) │




│ ;第二審之裁判費用共為930,603元(83,026+844+146,733+700,000=930, │
│ 60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131,904元(146,733-14, │
│ 829=131,904 ),總計為1,211,1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726,687 │
│ 元;聲請人負擔5分之2即484,458元(1,211,145X3/5=726,687;1,211,145│
│ X2/5=484,458)。 │
│ ⑶聲請人已支付:149,741+83,026+83,027+700,000=1,015,794元 │
│ 相對人已支付:844+146,733+146,733=294,310元 │
│ 聲請人應負擔:441+83,027+484,458=567,92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662+14,829+726,687=742,178元 │
│ 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447,868元﹙742,178-294,310=447,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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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