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雷祖綱
相 對 人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46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2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9 月 7 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399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8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269號函、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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