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2315號
KSEV,93,雄簡,231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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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林忠穎
  被   告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元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二紙,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二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異議狀中未 載明任何有關抗辯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異議狀 中未載明任何有關抗辯之陳述,亦未記載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且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且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則其本於票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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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載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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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十│三十八萬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0000000 │中央信託局臺南分局
│二月二十日 │ │二月二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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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一│三十八萬二千元 │民國九十三年一│0000000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
│月二十五日 │ │月二十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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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