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丙○○○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何建導
鄭崇賓
被 告 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
被 告 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彭朝清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革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 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七十一年四月三日司法院(七 一)廳民一字第二四五號座談會之結論可資參酌。二、經查,本件被告等四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一巷一號 五樓、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五樓、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九 號八樓之二、高雄市苓雅區○○○街三0八之六號十樓之二,其等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所在地 係在屏東縣九如鄉、潮州鎮、東港鎮,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管轄 權,而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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