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周竹坡
代 理 人 楊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鏡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銘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鏡泉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鏡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6 樓之5 ,已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鏡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鏡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鏡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鏡泉(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 ,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現被繼承人仍積 欠聲請人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10,450,983元,尚未清償 。因被繼承人張鏡泉已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死亡,其尚遺 有股票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鏡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 詢函、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財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鏡泉已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 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司繼字第50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 人張鏡泉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 大於遺產,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 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署乃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 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 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 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 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 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長子張銘淇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張鏡 泉之子女,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 ,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財產之財產狀況,且本院亦已於程 序中通知其到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到庭(詳106 年 6 月20日家事報到單)。經考量長子張銘淇並非無智識能力 之人,雖其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惟其未據正當理由,亦無其他不得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消極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 情,認仍以選任張銘淇為被繼承人張鏡泉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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