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1548號
KSEV,93,雄簡,1548,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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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   告 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壬○○
        辛○○
        戊○○
        丁○○
        癸○○
        乙○○○住高雄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被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被告辛○○以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元、被告丁○○以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被告癸○○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辛○○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街一○五號「壯觀羅馬大廈」大樓 地下一樓編號01號、04號、29號、38號、39號、及地下二樓編號04 號、09號、11號、14號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而 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有使用權,被告雖為該大樓之住戶,惟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 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詎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將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而侵害原告之專 有使用權,並獲得相當於原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出租同大廈其他停車 位予其他人計算之不當得利,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就被告占用系 爭停車位行為,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希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各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停放自小客車而占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丙○○戊○○癸○○、乙○○○辯稱:其等係向「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租用系爭停車 位,並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 租金二千元計算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被告丙○○另以: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起,始將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地下一樓編號39號停車位,且原告所提出據 以證明之照片,其上亦無日期標示,是不足以證明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開 始使用該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除被告戊○ ○外,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停用自小客車於系爭停車位之現場照片計 五十二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乙紙、高雄大昌郵局第二○○、二一三、一 二六、一○五、一○○、九五、九二號存證信函計七紙、訴外人林弘彬以每月二 千元向原告租用同大廈地下二樓編號58號停車位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訴外人 林慈容黃寶鑾簡秋香、謝惠湄、洪雅芬、陳益民等人以每月租金二千元與原 告達成和解之承諾書六紙、「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一層及二層停車位車位表、 及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份係登記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五八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然被告仍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街一○五號之「壯觀羅馬大廈」大樓,係東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原始建造,東晨公司於建造「壯觀羅馬大廈」大樓時, 所規劃興建之主建物,即房屋部份共有二百二十戶,而就地下停車位部份之公共 設施,則共於地下室規劃劃出一百零二個地下室停車位,以供願意享有地下停車 位專用權之住戶另外向東晨公司購買使用;原告庚○○○有限公司則係於八十六 年三月九日與東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向東晨公司取得「壯觀羅馬大廈」大樓 之二百二十戶建物及土地與附屬之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及一百零二個地下停車位 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業據原告於對「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後任主任 委員陳守宜黃逸芬等提出竊佔告訴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一年上議字第八五九號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東晨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車位配置表、「壯觀羅馬大廈」大樓地下一、二層配置圖、含系爭停車位在用之 「壯觀羅馬大廈」地下停車位置證書等各一件為證,故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係享有



停車位專用權之專有使用權人,自足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 情,並提出上開現場照片計五十二張為證,此為被告戊○○癸○○、乙○○○ 所不爭,復被告壬○○辛○○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就此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 ○○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向「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租用 ,始將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地下一樓編號39號停車位,且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 之照片,其上亦無日期標示,是不足以證明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開始使用 等語,並提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向「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租用該停 車位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告則陳稱:係因該捲照片剛好沒有 日期,伊始依實際拍攝日期據以記載等語,並觀之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丙○○占 用期間之照片四張,其中始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照片,其上確無拍攝日期,復 原告亦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占用使用地下一樓編 號39號停車位。準此,被告丙○○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始占有使用地 下一樓編號39號停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占 用該停車位,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向「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租用系爭停車位,有被告提出之停車空間 使用契約書為證,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此為被告所 不爭,是對原告而言,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復被告係以每月租金九百元 、清潔費一千二百元、維護費八百元、手續費二百元及電費四百元,計每月三千 五百元向「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租用系爭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在卷可按,是系爭停車位如出租,每月租金為二千元 ,較被告向管理委員會所出租金之金額還低;並審酌原告就同大廈之地下二樓編 號第58號停車位係以每月二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林弘彬,有停車位租賃契 約書乙份附卷可按,並與被告有相同情形之訴外人林慈容黃寶鑾簡秋香、謝 惠湄、洪雅芬、陳益民等人,亦均以每月租金二千元之金額,各與原告達成和解 ,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六紙在卷為憑;且「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提 起民事訴訟,向庚○○○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此為 被告是認,並有「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製之欠繳汽車清潔費統計表乙紙 在卷可按。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停放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二千元,尚屬適當;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二千元計算之數 額過高云云,要無足取。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 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既占用屬 原告專有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則被告自因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利益甚明,且 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所以被告之受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利益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對原告負返還義務,然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 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停車位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復如前所述 ,被告因停放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二千元。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被告乙○○○、壬○○辛○○戊○○丁○○癸○○等人,於如附表編號 二至七所示使用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依每月二千元計算,分別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又被告丙○○係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起始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之停車位,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以每 月二千元計算,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二萬四千八百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壬○○辛○○、戊 ○○、丁○○癸○○等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被 告丙○○應給付二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九 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壬○○自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起、被告辛○○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起、被告癸○○自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附表:
┌──┬───┬────┬───────┬─────┬──────┐
│編號│使用人│車牌號碼│ 使用期間 │車位編號 │不當得利金額│
├──┼───┼────┼───────┼─────┼──────┤




│一 │丙○○│NX─九│自八十九年二月│地下一樓第│三萬零六百元│
│ │ │九七八號│一日起至九十年│39號 │ │
│ │ │ │五月二十九日止│ │ │
├──┼───┼────┼───────┼─────┼──────┤
│二 │李劉蕙│九H─○│自八十九年七月│地下一樓第│二萬三千六百│
│ │鶯 │七七一號│六日起至九十年│04號 │元 │
│ │ │ │六月二十九日止│ │ │
├──┼───┼────┼───────┼─────┼──────┤
│三│壬○○│ZH─六│自九十年四月二│地下二樓第│六萬八千六百│
│ │ │七四六號│十四日起至九十│11、14│元 │
│ │ │ │三年三月四日止│號 │ │
├──┼───┼────┼───────┼─────┼──────┤
│四 │辛○○│ZJ─六│自九十年十二月│地下二樓第│五萬四千二百│
│ │ │二○六號│二十一日起至九│04號 │元 │
│ │ │ │十三年三月二十│ │ │
│ │ │ │五日止 │ │ │
├──┼───┼────┼───────┼─────┼──────┤
│五 │戊○○│DT─五│自九十一年六月│地下一樓第│三萬四千八百│
│ │ │○二六號│二十七日起至九│38、29│元 │
│ │ │ │十二年十二月十│號 │ │
│ │ │ │日止 │ │ │
├──┼───┼────┼───────┼─────┼──────┤
│六 │丁○○│YH─一│自九十一年十月│地下二樓第│三萬三千六百│
│ │ │七一一號│三十日起至九十│09號 │元 │
│ │ │ │三年三月二十四│ │ │
│ │ │ │日止 │ │ │
├──┼───┼────┼───────┼─────┼──────┤
│七 │癸○○│XB─三│自九十二年十一│地下一樓第│六千元 │
│ │ │八○七號│月五日起至九十│01號 │ │
│ │ │ │三年二月六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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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