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甲○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石正榮
己○○
被 告 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承攬被告在高雄市○鎮區○○段「高雄市花卉批 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該工程已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完竣,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尚積 欠工程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支付命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之注意事項第八點及第九點,本件工程不含嵌縫,且如 須風雨測試限於原告公司測試,是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並不包括嵌縫,且被告自 行送他處測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試驗費用。而系爭契約附表確有約定試驗費 應由原告負擔,但先前兩造即有口頭約定係由被告自行負擔,當時係未注意合 約有此內容。
⑵經兩造現場查看結果,確有被告所爭執之兩樘百葉窗未裝置,但原告有將該二 樘百葉窗貨品交予被告。
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確應負擔廢棄物清運之責任,並對於被告主張支出廢棄 物清運費用計五千六百八十三元部分,沒有意見。又系爭契約保固期間為三年 ,保固金為百分之一,亦無意見。
二、被告固對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高雄市○鎮區○○段「高雄市花卉 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總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九 十五元,並該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完工等情,均不爭執,惟以:⑴被告 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為一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而與原告所主張已給付之工程
款一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其間之差額二萬一千零五十元,是試驗費部分, 而依系爭契約附表之注意事項載明,該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⑵該工程中有兩 樘百葉窗,原告並未依約裝置,業經兩造現場核對屬實,該部分之款項計七千元 ,應予扣除。⑶依系爭契約約定,鋁窗之嵌縫應為原告施工範圍,然原告並未施 作嵌縫,經被告通知仍不施作,故由被告另請耀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工,支出 三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抵。⑷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施工 之廢棄物清運,然原告卻未依約清運,而由被告雇工清運廢棄物計支出五千六百 八十三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⑸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三年,保固金為工程 總價百分之一,是被告依約扣留保固金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⑹綜上所述,本件 約定工程總價及追加合約金額計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除原告主張被告 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外,應扣除上述款項計七萬六千九百 八十一元,是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餘額為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等語置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佐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工程合約 書乙份、收支明細表乙紙、及原告之報價單乙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高雄市○鎮區○○段「高雄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建築 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總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並該工程 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完工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真實。然被告仍執 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該工程竣工結算書單乙紙、付款簽回單暨支票影本、耀 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通知原告施作兩樘百葉窗傳真乙紙、兩樘百 葉窗原告之請款單乙紙等為證。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 下:
㈠被告辯稱:依約原告應將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然原告卻未清運,而由被告 雇工清運該廢棄物,計支出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此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契 約約定保固期間三年,保固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一,是被告依約得扣留保固金一 萬二千七百零三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竣工結算書單 乙紙為證。且觀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工程施工中、後所有乙方( 即原告)所產生遺留之垃圾、雜物、廢料及工具材等,乙方必須隨時整理、整潔 並負責清理乾淨交甲方(即被告),如未清理或改善草率甲方得逕行雇工清理, 由乙方未請領工程款中扣除」、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工程經業主驗 收合格後起乙方負責保固三年‧‧」、「並於完工後結算前,交付工程總價百分 之一為保固金」,此有系爭契約乙份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未依約清運本件工程 之廢棄物,而由被告雇工清運該廢棄物計支出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依約自應由原 告負擔該款項;又本件原告應依約交付保固金計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是被告自 得就工程款中扣留該保固金款項。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自屬有據。 ㈡本件經兩造現場核對結果,確有兩樘百葉窗未裝置完成,並依約原告須將百葉窗 等安裝完成,而非僅交付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知原告施
作兩樘百葉窗傳真、及兩樘百葉窗原告之請款單各乙紙為證。復依系爭契約第九 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工地負責人只提供貨物存放場所,貨物之完整得由乙方自 行維護」、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工程開工以後業主驗收接管以前,所有已完 未完之工程、建材等皆由歸乙方負責保管‧‧‧」,有系爭契約乙份可按。依上 ,縱認原告所言已將該兩樘百葉窗貨品交予被告屬實,然依約該貨品即應由原告 自行保管,且原告亦自承該兩樘百葉窗確未安裝完成,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該兩樘百葉窗之工程款項。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施作工程與契約不符,即 有兩樘百葉窗未裝置完成,自應扣除該兩樘百葉窗計七千元之款項等語,自有理 由。
㈢按系爭契約內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細目中均有記載「窗邊嵌縫及矽利康塞水路」 之項目,並系爭契約內所附之「鋁門窗施工規範」第一項約定工程範圍:「包括 鋁門窗及配件、五金、固定片的一切加工、儲運、按裝及其四週之塞水路工程」 、及第六項並有約定「塞水路及填縫」;又系爭契約所附附表注意事項第一點: 「本工程含按裝、拆紙、玻璃、塞水路、矽利康、原廠五金及指定五金、清潔鋁 窗含紗窗」、及第二點:「業主如與試驗時,試驗費用由乙方(即原告)應負責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乙份在卷可按。依上,足見系爭契約確有約定鋁 窗之嵌縫應為原告施工之範圍,且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無誤。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與被告另行口頭約定試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及嵌縫並非屬本件工程之 施工範圍,並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此僅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予被告,亦無足證 明兩造確已有另行約定。從而,被告辯稱:試驗費用二萬一千零五十元,依約應 由原告負擔,又鋁窗之嵌縫應為原告施工範圍,然原告並未施作嵌縫,故由被告 另請耀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工,支出三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 抵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總款項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一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又如前所述,試驗費二萬一千零五十元、未施作兩 樘百葉窗工程款七千元、廢棄物清運費計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未施作嵌縫工程 部分三萬零五百四十五元等,依約應自該工程款中扣除,且系爭契約約定保固金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被告亦得依約扣留至保固期滿。準此,被告僅餘工程款計 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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