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1202號
KSEV,93,雄簡,1202,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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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О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廿六之五十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一女,雙方並同住在 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廿六之五十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因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原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 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家訴字第四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兩 造現既已無婚姻關係,原告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廿六之五十號八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本院以前揭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被告仍為原告 之家屬,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況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四款規定,原告對 兩造所生之女仍有扶養義務,而被告為監護人,自應提供包括住之權利予被告及 兩造所生之女。再者,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女,無論生活、起居及求學地均在系爭 房屋所在地,被告倘搬遷他處,勢將辭去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又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時,被告亦有出資,自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家訴字第四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確定。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原告未住在系爭房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民法第一一二二條、第一一二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婚姻關係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家訴字第四號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復未同住在系爭房屋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前揭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兩造即非親屬或家屬,被告抗辯稱其為原告之家屬,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對兩造所生之女,雖有扶養義務,惟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二十條已規定明確。本件被告雖為兩造所生之女之監護人,有前揭判決書可按 ,惟兩造既未就兩造所生之女之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或交由親屬會議定之,則被 告抗辯原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兩造所生之女,其與兩造所生之女,無論生活、起 居及求學地均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因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云云,亦無所據。 ㈢再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其亦有出資,自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等云 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實無從執此遽認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至被告究有無出資,僅為被告 得否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出資款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街廿六之五十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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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