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陳謝木麵
陳漩祚
陳漩祁
陳清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溪、陳謝木麵、陳漩祁及陳漩祚 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漩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 號4 樓)之父、母、兄、弟。被繼承人陳漩禎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06 年5 月27日由醫院來電告 知陳漩禎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主張陳漩禎已於106 年5 月27日死亡,固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聲請人等自陳於民 國106 年5 月27日已由醫院護士來電告知被繼承人陳漩禎往 生,即迅速趕往醫院處理後事(見本院卷第17頁陳報狀), 卻遲至106 年8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 之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 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