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八О二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建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 於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均同 ;並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七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 二年五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 本金四萬元未還,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並非伊簽名,且該申請書上所留身分證影本資料其上相片亦非伊本人, 顯係遭偽造伊之名義所申請,伊分別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崗派出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渡通知書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申請書並 非其本人所簽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內之照片,與被告本人確不相符,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申請書後附之身分證,與被告現行 持用之身分證,其內照片及登載之住址均不相同,亦有被告提出所持用之身分 證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前開申請書後附之身份證影本確屬偽造之身分證件 甚明。
(二)次查,以肉眼觀察、比對該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奉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報案
人簽章欄部分,二者之字跡、筆畫,其勾勒、神韻、字形、運筆方式顯非出於 同一人之手,原告對此亦無意見。
(三)綜上可知,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應係他人持偽造被告之身分證,並冒用 被告名義所簽立之契約,被告所辯稱並未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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