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141號
SLDV,106,司繼,114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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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周信堅
      周信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信堅周信宇均為被繼承人何智能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之 孫,何智能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何智能之孫,何智 能已於106 年5 月15日死亡等情,固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惟聲請人二人係何智能之孫,乃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則其於前順位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前,尚非何智能之法定 繼承人。從而,何智能之子何信德並無證據證明有拋棄或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聲請人等尚非何智能之法定繼承人,足徵 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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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