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重訴字,93年度,249號
KSEV,93,重訴,24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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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登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 定額數(即新台幣五十萬元)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億元,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已逾五十萬元之十倍以上,且本件案情亦屬繁雜,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志清,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為李登銘,並 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總人甄字第0九二000五五一八號 令在卷可憑,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與訴外人鄭孟松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訴外人鄭孟松於八十七年間至 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二億五千多萬元,利息以五分計算,而交付均 由訴外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台灣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被 告土地銀行)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到期日同為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一億元(下稱系爭票款)合計共三億 元,票號分別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及AG0 000000號,並均由被告土地銀行背書並擔當付款人,且皆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共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詎不獲兌現 ,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億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三紙本票雖經三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惟該三次鑑定均不足供 認定系爭三紙本票背書是否真正之依據:
(1)有關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進行鑑定,所檢送之資料均係於訴訟後所製作而 成,且時間上距離系爭三紙本票背書時間約隔二年,且法務部調查局曾通 知補提資料,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資料進行鑑定,且有關「張素桂」之橫式 簽名,亦經鑑定單位通知須補送張素桂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平日以橫 式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後再進行鑑定,故該次鑑定不足供參考。第二次進行 鑑定,有關「支票存款印鑑卡」部分資料,原告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聲請被告提出,並經鈞院多次庭喻被告提出,被告僅提出影本,為提出正 本資料,事隔一年餘,被告才提出不同版本之印鑑卡供鑑定,故該第二次 鑑定自仍有不足。且第二次鑑定並未如第一次鑑定堅持要求提出張素桂於 該時期平日橫式簽名之資料,卻逕行為鑑定,且該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書內 未附有為何不同或不符之任何理由,是其結論已難昭信,再者,第二次鑑 定僅有一人為之,第一次鑑定確有二位鑑定人,可見第二次鑑定自有失其 嚴謹,而不可採。第三次鑑定部分,亦仍僅一人進行鑑定,且未附註印文 或簽名有何不同之具體理由,顯失客觀與審慎而不可採。且被告所提出供 鑑定之支票竟為二種不同規格,又張素桂之印鑑文為何有二種不同形式之 印鑑?且張素桂簽發之支票以「AHC」開頭之支票,僅提供二張,且該 二紙支票票號相隔達十二號,可見該支票甚多,但為何只提出二紙?且與 法官所諭令被告提出數張之文義不合。
(2)綜前說明,系爭三紙本票上之背書,雖於另案中經三次鑑定,但張素桂於 同一時期簽發同屬被告銀行支票,竟發現有二種不同印章,故張素桂之印 鑑卡有二種形式,但被告迄今僅提出一種,故三次鑑定均不能供為判斷系 爭三紙本票真偽之依據。
(3)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意旨係指,在票據上同時 存在簽名與印章時,依最高法院見解認二者具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故 鈞院另案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應以簽名為據,自有違誤。且常 人書寫習慣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之筆跡特徵,故筆跡之鑑定需有相同 時間足夠之樣本加以比對,且書寫直式與橫式,每因個人書寫習慣不同, 會產生筆畫特徵之差異,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二次筆跡鑑定,被告均 未出示有「橫式」之簽名筆跡,則該二次鑑定仍以少許直式筆跡及系爭橫 式背書簽名筆跡進行比對,自嫌草率。
2、系爭三紙本票並未罹於時效: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部起訴時,始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所明訂。而原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雄存字第九 00一二二二號拒絕兌付,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三紙本票到期後一年內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請求被告付款,則該一年之時效自應請求而



中斷,故原告並無罹於時效。
3、證人楊淑惠之證詞並無不實:
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可之,企業為短期周轉所 須要可發行一年期之融資性商業本票,由銀行在票據上保證,透過票券公司 銷售給買方,已在貨幣市場上取得所須資金,此有萬泰票券公司之函文可佐 證,故本件系爭三紙本票是由發票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為取得資金之需要, 而向被告申請開戶,用以發行其經銀行背書保證之融資性商業本票,並非一 般公司之支票,並欲藉由票券公司向外出售以求融資,則票券商於出售此等 融資性商業本票時,對於銀行背書之保證,當需有所謂「驗票」之徵信行為 ,否則如何能確認該本票背書保證之真正,且證人楊淑惠縱因前開驗後後旋 遭調查局人員約談,但迄今已多年,並未因此遭起訴或被判刑之情可見,被 告只驗票涉嫌違法,似有誤會。此外,在金融市場上,即有公司發行經銀行 保證之本票予以融資,而發票人大力公司確實為融資而向被告申請本票融資 ,是被告所辯縱然財政部金融司函文未提供辦理一般民眾驗票服務或中興票 券台中分公司無劉玄坤業務員云云,亦不能因此認證人楊淑惠所述不實在。 4、有關系爭三紙本票背書之效力部分:
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自訴外人鄭孟松處所取得,且取得時業已完成發票行為 ,且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且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並據證人許昆海於另案證稱:自銀 行領得本票後,交予張民儀等人驗票後,本票背面已有被告之背書,票據金 額亦已完成等語,顯見被告背書時金額已確定,故被告背書保證之真意明確 ,自難以事後其他理由曲解票據文義,而免其應負票據債務之責。 5、原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行為: 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護盤」與「操作股票」係屬不同概念,即「護盤」是 為防止操作之最直接有效之作法,兩者乃係對立,此從「國安基金」用以護 盤股價,當屬必要且合法之行為,上市公司為防止其自己公司股票遭人為操 作,有位公司護盤股價之行為同屬必要,目的亦是合法防止操作股票之有效 措施,被告逕自解讀證人鄭孟松之證詞,自有未合。 6、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價取得系爭本票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除 未舉證證明以符其說外,縱然屬實,亦不能以此等他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原告非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而係 證人鄭孟松以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四紙被告大力公司簽發、被告土地銀行背書 之本票,合計四億元,為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聚隆股票損失、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並未在系爭三紙本票上為任何背書或擔當付款人之行為,且系爭三紙本 票上有關被告土地銀行之印文亦均遭偽造,另系爭三紙本票背面有關訴外人 即被告襄理張素桂之簽名與印文亦均為偽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三次鑑定均 認為偽造。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證據方法為原告之請求,且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鑑定係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重疊比對等科學方法進



行鑑定,衡諸該局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為國家所設偵查犯罪之機 關,應無偏頗任何一方而為不實鑑定之可能。另關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 嫌犯張儀民、郭明政二人亦均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訴外人大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於被告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帳號 為八九四三之五),於該帳戶內並無足額資金,被告銀行自不可能為其簽發 金額高達三億元之本票為背書之可能,且被告土地銀行之業務內容範圍並無 為客戶辦理本票背書之業務,故系爭三紙本票經提示交換後,被告銀行即使 不核對印文,亦知系爭三紙本票係出於偽造,再者,系爭三紙本票上發票人 大力公司之印文與其留存於被告土地銀行之印鑑不符,足徵系爭本票遭人偽 造。另原告所提出之印文鑑定報告書,戲原告私下所請人進行作鑑定,且是 以影本資料進行鑑定,故不足採,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信。 (三)再者,按本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做成拒絕證書日或到期日起 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則又是對於背 書人之追索權,則自該日起,迄於提起本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 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雖請證人楊淑惠於鈞院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出庭作證,證明系爭三紙本票之背書為真正,但證人楊淑惠證稱:伊 通常將本票交由票卷公司、財政部金融司之銀行管理通匯章組進行驗章,伊 先影印本件本票之通匯章組前往中興票券請A及外務員劉玄坤驗章,後來劉 玄坤要求伊通知發票人及土地銀行至中興票券,願意放款,並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驗票當天下午,伊就至調查站製作訊問筆錄等語,故證人楊淑惠證 詞之真實性如何,顯有疑問,另所述驗票過程,是否屬於違法行為,否則何 以旋即遭調查單位約談,如屬於違法行為,原告使否仍得以持系爭三紙本票 向被告主張權利,均不無疑問。另財政部金融司為全國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 ,根本沒有辦理一般民眾持銀行本票申請票貼貸款時之驗票業務,且中興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也沒有名為「劉玄坤」 之A級外務人員,亦無被告銀行任何有權簽章人之印鑑張,且該公司亦無權 亦未曾提供任何人驗印服務等情,均有該公司之回函可證。況且證人楊淑惠 所述得以本票影本送交驗票,且在尚無任何發票人簽發而僅有背書之情形下 即可送驗等過程,均有違常情,且與金融實務作業不符。再者,證人楊淑惠 證稱當天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場之人尚有被告銀行襄理張素桂,然訴外 人張素桂於該日早上八時四十六分上班,至十八時三十分下班,此有當天之 簽到簽退單可佐證,且當天從其上班之賜小時起,至金融機構對外結束營業 之十五時三十分前一小時為止,每小時均有訴外人張素桂親自經手電匯業務 之紀錄可查,換言之,訴外人張素桂根本不可能自高雄市分身在台中市出現 ,自無參與證人楊淑惠所證稱驗票之可能,故證人楊淑惠所證述之驗票云云 ,並不實在,而不可採。
(五)並依證人許昆海與證人楊淑惠於另案所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三紙本票背面之



背書行為,係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前即已製作背書完成,是系爭三紙本票之 背書既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前即已作成,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背書作成十系爭 本票既為無效票據,縱然發票人大力贏造公司事後補行蓋章,亦無法使以自 始無效之背書再生效力。系爭三紙本票之背書均係無票之票據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即無理由。
(六)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之行為,一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之操縱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七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證人鄭孟松 於另案中已證稱:等語,且由其所立承諾書一紙在卷可佐,可見原告取得系 爭三紙本票,係因與證人鄭孟松約定以拉抬及操縱股價之方式,讓原告賺取 價差,以作為借貸之對價,且鄭孟松並承諾原告若有損失將全部負賠償責任 ,鄭孟松未履行約定始將本票交予原告,原告此種穩賺不賠之買股票之行為 方式,顯飛一般之投資,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上禁止規定之行為,自屬無效 。原告既以違法方法取得系爭三紙本票,自不得主張合法之票據權利。 (七)系爭三紙本票係由訴外人許昆海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領取後,以其所經營之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後,先交予訴外人郭明政,再由訴外人郭明政轉 交予訴外人鄭孟松,而原告係自訴外人鄭孟松處所取得,然訴外人許昆海簽 發系爭三紙本票交予訴外人郭明政,由訴外人郭明政辦理融資,之後須先付 五千萬元,但訴外人郭明政並未付該筆五千萬元款項予訴外人許昆海,而訴 外人鄭孟松自訴外人郭明政處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亦係在無償情形下所取得, 而訴外人鄭孟松將系爭三紙本票交予原告,則是因訴外人鄭孟松向原告借款 約八、九百萬元,及委託原告以一億二千多萬元購買訴外人鄭孟松開立之聚 隆公司股票,合計訴外人鄭孟松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僅一億二千八百多萬元而 已,原告竟因之取得面額四億元之本票,故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 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 一五六九號判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昆海)所簽發系爭三 紙本票,均由被告背書並擔任擔當付款人,係由訴外人鄭孟松因積欠原告債務



所交付,惟系爭三紙本票均屆期後,經原告提示,被告竟拒絕付款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三紙本票、台中郵局第九一四五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三紙本票正面由原告銀行會計林素卿蓋章,及背面由原告銀行襄理張素 桂簽名並蓋章等情,分別據證人林素卿及張素桂等人否認為真正。即證人即 林慧卿證稱:「(問:本票上之金額印文,是否為你所蓋的?)不是我蓋的 ,通常開票時只有在銀行內部的傳票上,在票據金額後面四十五度斜角處蓋 私章,票據原本上並不會蓋會計人員的私章,金額上也不會有銀行的簽章, 只有在銀行簽發的有價證券上如定期存單,本行支票才會有會計人員的技術 章,‧‧‧」等語,與證人張素桂證述:「(問:本票背面上的簽名是否為 你的?印章如何保管?)不是。但印文相同,可能是遭人轉印印模而為造印 章,我平日簽名是用藍色原子筆,公司的章也應該是直式的,且無住址,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註銷原本印鑑卡之印文,因為我調職前到存匯襄理才換印 鑑卡。印章是自行保管,平日只有蓋台支支票及本行支票才會用到印鑑卡內 的印章(問:如審查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兌領?)只要發票人印章相符, 以及存戶存款足夠,交換進來後即可兌現,不需要襄理背書,只有在台支支 票及本行支票才需土銀二襄理蓋章」、「‧‧‧我再土銀印鑑章有二個,跟 台銀及我們土銀內部聯行通匯張各一個」、「我確實沒有去台中驗票,我也 不認識陳志明,也沒有看過一不認識楊淑惠」等語甚詳,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有證人楊淑惠於另案證 稱:通常將本票交予票券公司及財政部金融司銀行管理通匯章組進行驗章, 即可知悉背書之真偽,伊有影印系爭本票之通匯章組前往驗票,且伊曾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往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行由中興票券A級業務員劉玄坤 進行驗票,當時張民儀將影印二紙面額一億元之本票背面影本資料交予伊進 行驗票,驗票當時證人張素桂亦在場云云(見前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證人張素桂所否認,且財政部金融局並未留有各銀行 辦理通匯業務之章組印鑑印文,亦不負責辦理查驗銀行本票上印鑑印文真偽 之業務,且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自六十五年成立迄今,並 無姓名為「劉玄坤」該人之任職紀錄,故劉玄坤並非中興票券公司員工,另 台中分公司,從未收到被告任何有權簽章人之印鑑,亦從未有任何人持該被 告銀行本票申請票貼,且並無權也不曾提供驗印服務等情,分別有財政部金 融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融局(一)字第0九二0零二五五二五號書 函,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興中字 第0七五號函等資料均附卷可稽。而證人張素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日 係於八時四十六分至被告銀行上班,當日十八時三十分下班,且當日上班後 至十五時三十分前一小時,每小時均有證人張素桂親自經手之電匯業務記錄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員工張素桂之遷到、簽退單、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入戶 電匯申請書(交匯時間九時三十二分、十時十分、十時五十五分、十一時四



十二分、十二時二十五分、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三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五分 、十四時四十分)等資料在卷可憑,據上,證人楊淑惠前開所述驗票過程顯 與事證有出入,確有可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銀行襄理張素桂就系爭三紙本票有進行驗票事宜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
(二)第查,本院另案原告另持與本件相關本票另訴被告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及台 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給付票款事件即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案件,將 系爭本票,「林慧卿」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分行計數章(2 )」、「張素桂」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文等資料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偽,其上四類印文經以照相放大、 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並均認與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印文及印樣等 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0)陸(二)字第 九00六0八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有關證人張素桂簽名部分 ,再經前開案件將系爭四紙本票,及證人張素桂當庭簽名資料、被告所提出 有證人張素桂簽名之支票、定期存單、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台灣銀行 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大力營造有限公司許昆海之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其上張素桂之「印文」及「簽名」進行鑑定,經以照相放大、特徵 分析、歸納比對及重疊比對等方式進行鑑定,認系爭本票上有關「張素桂」 簽名之字跡與前開被告所提出張素桂業務上簽名之字跡簽名筆畫特徵均不符 ,印文部分亦與前開原告所提出資料之印文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一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 卷可佐,而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雄存字第九一00五四二號函提出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證人張素桂單簽或會簽之票據共 七紙送請進行鑑定簽名及印文,經前案審理法官將系爭本票及前開資料、支 票存款休眠專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啟用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註銷 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印鑑卡原本等資料送請鑑定,經鑑定後,以前述 方式進行鑑定,仍認系爭本票背面有關「張素桂」之簽名部分與被告所提出 之前開資料簽名部分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符,印文部分亦均不同,有前開調查 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0五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 乙份在卷足按,即被告多次提出有關證人「張素桂」之簽名,及相關之印鑑 「印文」等資料提供鑑定,經鑑定後不僅認有關於系爭三紙本票正面之台灣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分行計數章(2)及會計林素卿之印文均不相符,背 面部分有關「張素桂」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文,及「張 素桂」之簽名等部分亦分別認印文部分不同,簽名部分筆畫特徵不符,顯見 系爭三紙本票並非被告銀行所背書及擔任擔當付款人等情甚明。至於原告一 再聲請調閱有關蓋有證人張素桂之印文之被告銀行第0八五五0號帳戶之印 鑑卡原本、該帳戶由證人張素桂所簽或會簽之「ACH」開頭僅註「支票」 形式之支票五張(期間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 前開期間內由「張素桂」所簽或會簽之定期存單五張及印鑑卡、另向被告銀 行鳳山分行、屏東分行調取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有關張素桂所簽核匯予各行之劃付報單、印鑑卡原本等資料送鑑定等語,顯 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再者,原告前對證人張素桂林慧卿二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張素桂林慧卿二人並無 任何犯罪動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素桂、林素卿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故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 分,另證人楊淑惠及訴外人張民儀郭明政許昆海、陳志明等人均涉犯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等罪嫌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五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 一號提起公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在卷足佐。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認系爭三紙本票為其所背書及擔任擔當付款人,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紙本票上有關「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2) 」、「林慧卿」、「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等之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難令原告負本票擔當付款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基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三億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 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孟松部分係 為證明原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經核與本件並無關係,且無必要,故 不另行傳喚,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調閱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八號 案卷部分,核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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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