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原告搭乘由訴外人王人正所 騎乘車號CHL—二○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騎乘,於是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同協路口,適有 被告甲○○騎乘車號NTL—四三三號重型機車,沿同協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 ,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自立一路往北行駛,詎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並撞及 由訴外人王人正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右前臂 內側挫傷、廣泛性肌肉傷害及伴隨內耳基血,聽力暫時喪失等傷害,並經提出 傷害告訴,被告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範圍為:
(一)增加支出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止,前往林哥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並服用助腦震盪復原之中藥共計一萬 八千元。
2、看護費用:
原告自受傷後,因無法自理三餐、大小便等生活起居事宜,故母親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請假於家中照顧原告,故母親薪資損 失為三萬六千元,又母親夜間照料原告,依僱請一般看護之標準計算,以晚
間十點至次日早上八點,一晚以一千元計算,共四十八天合計為四萬八千元 ,合計二者費用為八萬四千元。
3、車資費用:
原告受傷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為至高雄醫學院進行複診,搭乘計程車 往返,花費五千元。而於台中修養期間需自家中往返台中振興中醫診所進行 治療,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四十二次,往返車資 共計一萬零八十元,故車資花費共一萬五千零八十元。 4、腳部美容手術所須費用:
原告左腳踝因車禍受傷造成外皮磨去,右腳掌則因撕裂傷經縫合後,均留下 不雅觀的疤痕,經醫師診療後評估,縫合部分為一平方公分為三千元,伊腳 傷範圍約八公分,雷射部分約一千五百元,如手術順利,則單次手術費用為 二萬五千元。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自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任教於台中佳音每與大雅分校之全職美語老師 ,教學單純且快樂,但因該場車禍事故,導致原本平靜的生活全被攪亂,受 傷後因行動不便,且有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且因走路不平衡,右手也逐漸 僵硬,無法使力,拿筷子或提物品均感覺無力,經深入檢查後發現因車禍重 力衝擊造成左耳中積血,聽力暫時喪失約十日,雙手因車禍就診施針注射導 致血管萎縮,以不能復原,右手也因施針造成纖維化、硬化,右腳受傷處經 縫合部分,氣血不順,日漸瘀腫,醫師建議最好休息九個月,但因家中經濟 壓力,於三個月後尚未康復即返回工作崗位,但因無法久站且頭昏腦脹,原 告則苦撐強行上課,課程中有時也不知所云,早已準備妥當的課程,卻因腦 部無法記憶,故一片空白,老闆因此懷疑原告之能力是否可以勝任,這些難 過是外人無法體會,腦部受傷後,記憶力嚴重減退,醫師表明此為腦震盪所 必然之後遺症,但對原告造成極大傷害,原告才二十四歲,如此年輕卻要守 著這樣的腦袋過一輩子,原告身心所受到之傷害,不可謂之不深,為此請求 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三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刑事卷宗全卷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飲酒,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述車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左轉 自立路,但未在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逕行以左切方式左轉,而與訴外人王人正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並致王人正所後載之原告摔倒受傷,經警到場測試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等情不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陳 稱:伊當時之車速甚慢,伊並未煞車,所以以兩腳採地就可以停車,是因訴外 人王人正之車速很快,且因訴外人王人正緊急煞車導致訴外人王人正與原告均
飛出去,車與人均分開等語。
四、經查:
(一)據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於肇事後移動現場 ,但被告之車輛係右前車輪及檔板處有擦痕,訴外人王人正所騎乘之機車則 倒於前開路口近自立一路路口北側車道處,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方向, 車身後並有一條長約零點五公尺之刮地痕,距離後車輪約兩公尺處則有一攤 血跡,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而車輛受損處則為右側踏板及右後車身護板 處受損等情,顯見訴外人王人正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右側踏板處即失控滑 倒,且據前刮地痕僅約零點五公尺,且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是被 告所辯稱訴外人王人正之車速很快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又 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開時、地 騎乘上述車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同協 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欲左轉自立一路往北方向騎乘,本應注意注機器腳踏車 轉彎時,應以兩段方次進行左轉彎,並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上路,詎被告於前一天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三九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依當時之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 前開路口欲左轉往自立一路北向騎乘,竟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左轉,竟率 爾以逆行自立一路南向車道方式左轉,適有由訴外人王人正所騎乘車號CH L—二0九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前開 路口,見被告突然左轉而閃避不及,並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處撞擊右側踏 板處,而失控摔到,致原告摔飛出去,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頭 皮撕裂傷、左耳中耳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騎乘行為,顯具 有過失。且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 七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 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佐。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傷,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水腫、及頭皮撕裂傷、並有腦震盪後遺症,雙足踝、右前臂內側挫傷、廣 泛性肌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林哥中醫診所治療腦震盪後遺症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共計處方十次,合計醫藥費用共計一萬八 千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哥中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 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頭皮撕裂傷 ,並有腦震盪,並有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由急診處 處理後,即住院進行檢查及治療,至同月二十三日出院,共住院八日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是依原 告傷勢顯須看護隨身照顧料理三餐、大小便及沐浴等生活起居事宜,則看護 費自屬必要費用,且據診斷證明書所載所須照護時間為住院八日,故認看護 時間以八日為適當,就超過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看護必要之證明,難謂適當。 又看護費用之計算部分,白天部分以看護者原工作單日薪資為七百五十元, 夜間部分(即晚間十點至次日早上八點)則參照「慈馨看護中心」所列之看 護費用,以最低一千元計算等情,尚認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八日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一萬四千元(6000+8000=1400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則應予駁 回。
(三)看診所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自台中返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 複診,係以包計程車方式往返,支出五千元之計程車費,另於台中林哥中醫 診所、振興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往返共四十二次,共支出一萬零八十元之計 程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賴滄鎧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 附卷為證,此項金額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額外增加之支出,依上開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給付。 (四)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即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共九萬元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
薪資證明單,即僅證明九十一年七月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每月薪資為三 萬元等情,並未說明原告請假未上班之時間,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住院檢查及治療,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需在家療養二週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 ,參以原告自陳其係從英語教學之工作,是以原告之工作性質觀之,雖足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導致其無法工作,惟原告就其是否無法工作達三個月 之時間,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確實無法工作時數長達三個月。 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住院時間八日及出院療養十 四日合計共二十二日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其每個月薪資為三萬元,有前原告 所提出之開薪資證明可佐,而單日薪資為一千元(30000÷30=10 00),故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元二萬二千元(1000 ×22=22000)。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左腳踝因車禍受傷造成外皮磨去,右腳掌則因車禍導致撕裂傷而經 針線縫合,雙腳均留下不雅觀疤痕,欲手術整疤,並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詳估 ,如手術順利則單次費用為二萬五千元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記載左足部疤痕二公分及一點五公分、斑痕(二× 四公分),該病患可做修疤及雷射手術等情,但並未記載實際進行修疤及雷 射手術所須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水腫, 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且住院八日,並因左側中耳積血而之引起耳痛、耳塞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淡江大學,目 前從事英語教學,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淡江大學學士 學位證書、薪資證明等資料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 六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合計為元(18000+14 000+15080+22000+60000=129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