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勞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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