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4021號
KSEV,91,雄簡,4021,200406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О二一號
  原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瑩
  訴訟代理人 童啟德
        蔡東煌
  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蔡建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五 月卅一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同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屬於前揭法條所 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學校玄關兩側樓梯外牆磁磚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招標,其投標文件中之整修價目明細表工程項目記載為「牆面打毛」 ,並無「牆面打除」之項目,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由原告以二十七萬六千元得標。 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報請開工後,經實際測量發現上開整修價目表上所列之施 工面積記載有誤,遂先停工,雙方辦理變更設計,並重新議定工程總價為二十萬 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原告報請開工後,依工程慣例上開整修價 目明細表「牆面打毛」之工程項目,應是施工將牆面原有磁磚敲除至水泥粉刷層 即可,惟被告竟要求需打除至結構体為止(即打除至紅磚及混凝土),此係工程 合約中所無之「牆面打除」項目,雙方產生爭議,原告遂報停工,嗣原告口頭諮 詢教育局後於同年八月二日復工,並依被告要求將牆面打除至結構体,於同年八 月廿六日報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又誤認原告逾期完工,並科處罰 款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牆面打除 」工程款計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遭不當科處之逾期完工罰款計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合計應給付十一萬二千九百 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
(一)追加工程款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自行估算標價,   ,倘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等標期限前以書面請求招標機關釋疑,原告   既未依上開約定為之,顯已接受全部招標文件內容。又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原告應對契約附件中各施工說明書及招標文件內容充分了解, 並確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實施前先向被告提請澄清,否則應依被告的解 釋辦理。
 2工程項目為「牆面打毛」,依一般工程慣例,係指敲除至結構体(即至紅磚 及混凝土),原告主張僅須將原有磁磚敲除,將水泥粉刷層修飾,並重新黏 貼新磁磚,即認完工,惟此種施工方式,磁磚易於掉落,不僅罔顧安全,且 違反工程合約約定。
(二)逾期罰款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原告未限期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被 告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報開工,依工 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工期為廿八日。嗣因 變更工程,其完工日期順延至同年八月五日,惟原告係於同年八月廿六日始 完工,已逾期廿一天,應依約處罰款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另原告雖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逾期罰款,惟依民法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四、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將系爭工程招標,其領標期限為同年月卅一日至 同年六月五日止,依招標文件中之整修價目明細表記載,工程項目為「牆 面打毛」,施工面積為三四五㎡,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由原告以二十七萬六 千元得標。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招標文件,均無「牆面打除」之用語。 (二)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報開工,惟經實際丈量結果,系爭工程實際 施工面積僅為二五七㎡,雙方同意暫不開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辦理 變更設計,依原告投標金額比例,重新議定工程總價為二十萬九千一百五



十九元。
(三)同年七月九日原告第二次報開工,惟因標單上「牆面打毛」之施工程度, 究係僅依施工圖中記載將舊有磁磚敲除即可(下稱「牆面打毛」),亦或 應施工打除至結構体,亦即須打除至紅磚及混凝土(下稱「牆面打除」) 為止,雙方產生爭議,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報停工。 (四)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復工,並依被告要求將牆面打除至結構体為止,於 同年八月廿六日報驗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 二項約定計算,系爭工程應於廿八日內完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廿一天完 工並科應處罰鍰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在案。
(五)系爭工程「牆面打毛」與「牆面打除」價差,兩單位鑑價結果不同:   1以實際施工面積二五七㎡計算,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結果,自「牆 面打毛」追加為「牆面打除」,其追加之工程款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元,加計廢棄清運費四千五百元,清運工資九千元,營業稅七千四百八十 五元,合計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
2另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認定,「牆面打毛」與「牆面打除」之價 差每平方公尺為三十六元,以二五七㎡計算,其追加之工程款為九千二百 五十二元,再加計廢棄物清運四千五百元及清運工資九千元,合計追加工 程款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六、得心証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整修價目明細表之工程項目為「牆面打毛」,依工程慣例,原 告僅需施工至將原有磁磚敲掉,將水泥粉刷層修飾重新貼上磁磚即為完工,惟因 被告追加工程要求將牆面打除至結構体為止,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為十萬八千五 百廿六元,並提出系爭工程追加打除價目明細表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十頁), 被告則以依工程慣例「牆面打毛」係指打除至結構体為止,且依兩造合約第十三 條,工程爭議應於實施前向被告提請澄清,否則應依被告之解釋為準,並以前詞 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在於:
(一)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1系爭工程「牆面打毛」之爭議,其施工程度應為何?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 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四五三號判例載有明文。系爭工程既係由 被告公開招標,有關工程項目「牆面打毛」之爭議,自應以兩造之系爭工 程合約、施工注意事項、投標須知、整修施工圖、整修價目明細表等相關 招標文件為認定之依據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三二三頁)。    ②被告辯稱依工程慣例「牆面打毛」應打除至結構体止,原告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云云,然查遍閱系爭工程合約及上開招標相關文件,並無「牆面打 除」之用語,又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整修施工圖中注意事項記載:「‧‧ (二)玄關兩側樓梯間外牆原有磁磚敲除,重新黏貼二丁掛磁磚,其顏色



由校方指定由廠商施作,其實際數量、面積以現場施作為準」(見本院卷 第三二○頁),另依決標文件中之整修價目表,其工程項目為:⑴牆面打 毛⑵牆面打底⑶二丁掛瓷磚等及其他各項(本院卷三二一頁),上開文件 均無要求將系爭工程施工打除至結構体為止。是依工程合約之文義解釋, 及相關招標文件之內容,均無從認定牆面打毛,應打除至結構体為止。 ③又系爭工程「牆面打毛」之爭議,各專業機關認定之結果如下:依被告自 行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聲請,其鑑定意見僅就「牆面打毛」,與「牆面 打除」用語加以解釋,並未具体認定系爭工程整修價目明細表中「牆面打 毛」之工程項目,施工程度究應為何(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另本院函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則認為「牆面打毛」,僅須施工至將原有 磁磚敲除再作打毛處理即可(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嗣本院依被告聲請 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中之「系爭工程需求與施 作標準研析」欄認為:以工程技術而言,系爭工程僅須施工至將原有磁磚 敲除後依整修價目明細表中之「牆面打毛」施作即可,堅持徹底打除至結 構体,甚至反而對牆面結構造成負面衝擊(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十二行 至第十四行);且其鑑定意見結論明確認定:工程合約中並無「牆面打除 」之用語,且合約中之施工注意事項及整修價目明細表,已足以判斷「牆 面打毛」所應敲除程度,「牆面打除」既可能對該牆結構造成負面衝擊, 因此可判斷工程作業項目為「牆面打毛」(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五一頁 鑑定意見欄第三段)。顯見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明確表示意見外, 另兩專業工程鑑定機關,均認為招標文件中整修價目明細表「牆面打毛」 之工程項目,其施工程度係將原有磁磚敲除,重新修飾至可再貼磁磚施工 程度,無須打除至結構体為止甚明,足証無論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文義解釋 、施工技術、安全性、合約內容、相關招標文件以觀,被告辯稱系爭工程 須施工至牆面打除為止,殊無可採。
2有關工程項目「牆面打毛」之爭議,究應歸責於何造? ①被告又辯稱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工程爭議如未事先澄清,均以其解 釋為準,原告對「牆面打毛」之爭議既未事先澄清,顯有可歸責事由,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權利禁止濫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 三條固規定工程爭議,以原告之解釋為準,惟揆諸兩造合約內容及精神, 仍應以依工程合約及相關招標文件之約定,均無法作明確之解釋,且施工 前雙方產生之爭議,始有其適用;如依工程合約及其他相關招標文件,已 足以作明確之認定,自無捨契約、招標文件之規範,而任由定作人一方恣 意解釋之理,否則顯悖公平之旨。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注意事項、 施工圖、整修價目明細表,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既可認定「牆面打毛」用 語之解釋,自無再由被告作違反專業判斷之解釋,是被告所辯顯然曲解工 程合約內容,委無可採。
②被告再辯稱原告故意低價搶標系爭工程,致產生「牆面打毛」之爭議,係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均由被告負責規劃設計,投



標前即已歷時長久,預擬合約內容,審核工程項目、數量,計算面積,核 對施工圖說、整修價目明細表等相關合約及招標文件,被告有充分時間及 主控權,規劃設計或委由他人設計,尚且產生工程項目「牆面打毛」之爭 議,已有疏漏。又系爭工程之領標期限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至同年六 月五日止(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同年月七日開標由原告得標(見本院 卷第四十五頁),亦即自領標日迄開標日不過短短數天而已,因此要求原 告僅按照招標文件中之施工圖及整修價目明細表即予估價,雙方權利義務 ,實有失均衡。況投標時投標人僅能依原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及工程項目 、面積估價投標,不得任意增刪、變更,否則將造成廢標,從而被告只能 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整修價目明細表為計算基礎,今被告所提供之招 標文件,確因項目不明確,致生爭議,為其開標前即應已查知或可得而知 ,被告既未善盡更正之義務,且未盡可能告知原告及其他參與競標廠商, 洵有誤導投標廠商之嫌,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辯稱可歸責原告低價 搶標云云,亦無可採。
 ③綜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   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結算。」,查系爭工程項目僅約定「牆面打毛」,被告要求打   除至結構体為止,顯屬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可請求追加工程款究係若干?
原告主張其追加工程款,應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牆面打毛」與「牆面 打除」鑑定價差之金額為認定基準,被告則辯稱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函認定「牆面打毛」與「牆面打除」鑑定價差為準,原告請求顯然偏高等語 ,經查就「牆面打毛」與「牆面打除」之價差,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其 價差加計廢棄物清運、清除工資、營業稅後合計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 (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惟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差加計廢棄物清運 、清除工資後合計則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三七 三頁),本院復依職權移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兩者之價差鑑價,惟其 函覆:鑑定項目已超出原契約內容,歉難受理(見本院卷第三九七頁),經 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與高雄市土木技師會均為工程鑑定之專業機關,惟就同 一工程其鑑價結果,竟有懸殊甚大之差距,本院審酌各情認為無論單獨採認 何一機構之鑑定結果,均難期公平,爰以上開兩機構鑑價金額合計後之平均 值為準(其計算式為:一五七、一九五元加二二、七五二元合計一七九、九 四七元除以二)。經核計結果,原告可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八萬九千九百 七十三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二)有關逾期罰鍰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工程牆面打毛之爭議曾報停工,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復 工,依約並無逾期完工不應處罰鍰,依不當得利應退還四千三百九十二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驗收時,均未抗辯未逾期,其自行同意處罰鍰,依民法一百 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固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此時縱有不 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該條款規定以「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始有其 適用,如雙方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當無其適用。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報開工後,雙方即因「牆面打毛」之施工程度為何產生爭議,原告於同年 月十二日以書面向被告報請停工(見本院卷第六頁),被告則於同年月十六 日以高市二苓字第○九一○○○○七一二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七月廿二日提 出復工報告(見本院卷四四之一頁),嗣原告即於同年八月二日復工,本院 審酌本件工程項目「牆面打毛」之爭議,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 告要求原告於同年七月廿二日提復工報告迄原告復工,其差距期間為十一天 ,以工程慣例而言,尚屬合理。況自原告報停工以迄於復工期間,被告從未 向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應處逾期罰鍰問題,且原告復工後即依被告指示,將 系爭工程打除至結構体為止,並經被告驗收在案,顯見系爭工程雙方雖產生 爭議,但原告仍依合約履行,並無違約,是原告主張未逾期完工應返還罰款 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三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逾期完工罰款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合計為 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1/1頁


參考資料
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