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二四五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高市警三
貳分三字第0九三00一二0八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地點:高雄市○○區○○街十二至二十號公寓頂樓。(三)行為:縱容所飼養之狗嚇人。
二、訊據被移送人乙○○對於前開事實,拒絕回答。惟查: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 可證:
(一)證人即住戶翁鴻恩及謝義賢均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搬於大利街十二號五 樓居住,即發現被移送人於該棟公寓頂樓飼養狗,公寓頂樓是住戶大家共同使 用之設施,每次伊要上頂樓時,有三隻狗均會發出駭人似要攻擊人之聲音,被 移送人所飼養的狗並未關起來或綁起來,使住戶無法使用頂樓,被移送人員本 養三隻流浪狗,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與警方前往頂樓時,才發現被移送人 正餵養七條狗,且該七條狗在頂樓流竄並向伊等人犬吠等語明確。(二)復有員警查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共八幀附卷可憑。(三)綜上說明,勘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條第三款縱容動物嚇 人之行為甚明。雖被移送人畜養流浪犬即富有愛心,惟所飼養之場所為公寓頂 樓,且未適當管理流浪犬,而致該大樓內鄰居遭被移送人所飼養之流浪犬所嚇 到,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