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19號
SLDV,106,司繼,101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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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周言叡(原名周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言叡(原名周士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吉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吉源之債權人,周吉源 於民國93年6 月8 日死亡,惟周吉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 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回函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主張周吉源死亡,其為周吉源之債權人,相對人並未拋棄繼 承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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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