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3年度,301號
FYEV,93,豐簡,301,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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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0一號
  原   告 合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明忠
  被   告 麗晶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雲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維修契約,由原告維護、保養被告之社區環境,惟被告積 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之維修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前開契約及尚積欠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維修費用等情 固不爭執,惟以:伊社區之維修費用均交付訴外人宏國保全公司,本件係委請 宏國保全公司找維修廠商,宏國保全公司找到原告後,伊即與原告訂契約,伊 將維修費用付給宏國保全公司,但被宏國保全公司侵占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保養維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 於尚欠維修費用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已將維修費用支付予訴外人宏國保全公司,惟為宏國保全 公司侵占乙節,乃屬被告與宏國保全公司間之糾葛,與被告依本件維修契約而 應支付原告系爭維修費用之義務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二)從而,原告本於維修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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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