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3年度,74號
HUEV,93,虎簡,74,200406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三 號前,竊取第三人王雅麟所有之C6-7871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為警方查獲移送法辦,而上述車輛已遭被告變賣,僅追回車牌一面。上述車輛 已經由王雅麟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原告事後理賠竊盜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為此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實與綽號「阿德」男子一同去偷竊此部C6-7871號自小客 車,事後已經銷贓處理。但被告之弟甲○○並沒有參與偷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被告並無意見等語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影本、賠付銷帳查詢系統表、雲林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等為證,並經被告坦白承認竊取C6-7871號自 小客車,並已將之銷贓,因此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竊取汽車,並加以銷贓變賣,警方 發現時僅追回車牌一面,因此被告對於車主王雅麟應負金錢賠償責任。而原告保 險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理賠金額二 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一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諭知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