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訴訟代理人 孫智銘
被 告 花蓮唯一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雯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付貨物委由原告加工處理,約定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 同)三點八元,原告依約交付加工完成之貨物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藉詞推託 ,共積欠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加工款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九百 零六元未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加工款,並提出取貨單、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章雯華雖以其名義委請章建華為訴訟代理人 ,但本件被告為花蓮唯一金屬有限公司,應以花蓮唯一金屬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委 任狀,經本院當庭命其事後補正委任狀,其迄今仍未補正,章建華既未經合法委 任,其所述之意見難認為被告之陳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加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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