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小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陳玫欣
被 告 黃建順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由友人處得知原告所經營之阿基米德 安親班(含安親班及才藝教室)有意轉讓與他人經營,雙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在花蓮市○○街○○號阿基米德安親班碰面,被告於參觀原告安親班所有設備 及財物後,即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讓渡安親班,被告並支付原告一萬 元定金,原告因已與被告簽約完畢,乃於當日回絕與被告同時與原告接洽,欲以 每月六千元向原告分租才藝教室之巫忠興。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要求原 告為其印製廣告單、派發海報,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表示不願履約,原 告並於同年二月十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表明其不願履約,且將安親班鑰匙寄還, 本件讓渡契約係因被告違約所致,被告無權請求解除契約,原告今以本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 害明細如下:①影印費用:三百元,此為應被告要求而為其影印,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②登報費用:一千五百五十三元,此為派發前述海報支用。③減少 租金收入:訴外人巫忠興本欲與原告以每月六千元分租才藝教室,因被告表示要 以二十萬元向原告頂讓,原告因此回絕,而安親班及才藝班教室之承租,均係學 期初與學期末,被告在二月四日開學之後,才告知不租,故別人也不會跟其承租 ,故請求一學期六個月之租金損失,共三萬六千元。④登報費用:二百一十六元 ,此因被告違約,致原告迫不得已再刊登安親班頂讓廣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上共計三萬八千零六十九,扣除被告已付定金一萬元,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廣告、統一發票、發 票收據、請款回條及更生日報設廣告收據為證。二、被告就兩造有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其有違約及原告主張之登報費、影印費等均不 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減少租金損失一節有爭執,辯稱:原告不租給巫老師之原 因是他不想繼續經營安親班,想頂讓給他人,所以才沒有分租與巫老師,與其無 涉,故無此部分之租金損失,況原告現在安親班有安排英文課,每月有一萬五千 元之收入,根本無損失,且才藝班隨時可以招生,故此部分損失不應由其負責等 語。然證人巫忠興證稱:當初有要向原告承租其中一個教室,月租六千元,原告 本來同意出租,但後來告知整個安親班要頂讓給他人,所以無法出租等語。又原 告否認有再將才藝教室出租與他人,且未無英文課每月一萬五千元收入之事實,
被告就此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衡諸才藝教室之開課期間多配合學校之開 學日,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學校開課之後,才告知不頂讓安親班,致其才藝教室在 開學後,無法出租他人,而有一學期六個月之租金損失共三萬六千元部分,為有 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其餘費用,被告既不爭執,且確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 失,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萬元定金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