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93年度,25號
HLEV,93,玉小,25,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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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意鴻
  訴訟代理人 賴秀美
  被   告 黃儁淵
  訴訟代理人 黃儁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富麗米,積欠貨款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 元及三萬二千四百元,共計五萬六千九百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故請求被告給 付五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富里鄉農會實物出倉單四張為證。被告就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及尚 積欠原告三萬二千四百元之貨款部分並不爭執,僅以:二萬四千五百元之貨款已 交付與原告當時之理事長郭遠華,原告一直跟其索討二萬四千五百元之貨款,並 突然間斷貨,其無法向客戶交代,亦受有損失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有 清償二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並陳稱:其問過理事長,理事長說是私人借貸,不 是貨款,況公家的貨款都有公務收支傳票憑證,理事長有欠錢是他個人的問題等 語。被告則辯稱:當時理事長是說卡車沒有油,要加油,跟我要二萬元,我沒有 錢才跟林五平借,理事長跟我說下次送貨來再一起算,故我將二萬元扣掉,又因 同時退五包米,一包米九百元,故第二批六十包米送過來時,我就將二萬四千五 百元扣除。證人林五平並證稱:很久以前有看過理事長郭遠華載米過來,被告跟 我借二萬元,交給郭遠華,並退他五包米,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付給郭遠華二萬元 等語。郭遠華既然當時擔任原告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被告於郭遠華隨車送貨 ,並要求給付部分貨款二萬元,被告應其要求而給付貨款二萬元,並同時辦理退 貨,甚為合理。況依原告所提之富里鄉農會實物出倉單,此二萬四千五百元貨款 之送貨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另三萬二千四百元貨款之送貨時間則為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兩造就此期間原告有繼續供應米,由被告幫忙銷售,後因被告 拒絕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元之貨款,原告始不願意繼續供貨與被告一事,均不爭執 ,足見被告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之其餘富麗米 買賣之貨款均有支付,復參酌被告並承認尚有三萬二千四百元之貨款未支付與原 告,可證被告確實係因此二萬四千五元業已支付現金及辦理退貨與原告當時之理 事長,而認無須再為給付,故單就此金額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二萬四千



五百元之貨款,應無理由。又被告自承與原告間並未簽訂契約,約定原告有供貨 之義務,僅言明由原告供應米,請被告幫忙推銷,既然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有供 米與被告銷售之義務,則被告縱因原告停止供應米,而受有損失,依法亦無從要 求原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三 萬二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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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