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訴訟代理人 徐建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迦得有限公司、蔡李秋月、蔡崇 泰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票一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三一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惟原 告並未曾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僅有一枚與 原告姓名相同之印文,且該印文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足見系爭本票係偽造,且 按一般金融機構之正常放款作業,除要求貸款人親自辦理及簽名外,對於保證人 亦經嚴格之審核,對保程序,要求保證人親自於貸款契約上簽名確認,並同時要 求借款人及保證人親筆簽立本票,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債權日後得以實現,然系爭 本票係因訴外人迦得有限公司向被告辦理貸款,而由迦得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負 責人蔡李秋月、蔡崇泰共同開立,但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親筆簽名,其於共同發 票人則均有簽名其上,且該印文原告亦未曾見過,印文之印章顯非原告所有,況 在該貸款案之對保程序中,原告曾向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連偉傑表示,原告從未曾 同意擔任保證人,同意原告亦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詎料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損甚鉅,再者,訴外人蔡崇泰、蔡李秋月涉嫌 偽造印章、印文等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提起 再議),惟處分書中亦明白說明:「告訴人(即原告)到場後看到其印章已經蓋 好,曾詢問承辦人員連偉傑印章已經蓋好效果如何時,連偉傑答稱印章不重要, 簽名才重要」,換言之,原告根本未曾親自蓋章或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亦未曾授 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而被告之之甚詳,系爭本票有關原告部分係屬偽造,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有持有原告與迦得有限公司 、蔡李秋月、蔡崇泰為共同發票人,發票內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同一債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並已就借款 契約,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 二二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有關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業已確定,並 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換言之,本件確定之訴縱經判決,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顯見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如主張系爭 印爭係遭偽造或變造,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僅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不循正途 ,反提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據之聲請強制 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一事,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債 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二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告雖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認如原告獲得勝訴 判決,證明原告確未親自同意或授權他人擔任保證人或簽發本票,應得依法據以 對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且被告已持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得排除本票裁定之效力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 條文,原告縱使本件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之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與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款債權係屬同一 ,而依據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三一號民事裁定,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亦與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金額相符 (均為二千八百八 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即就超過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部分,被告並未主 張有債權存在,原告就此並無法律關系存否不明確之確認利益;而就支付命令已 確定之金額部分,被告並非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系 以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縱使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無法除去前揭支付命令之形式確定力,而免受強制執行,換言之,原告主觀上 所認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系的不妥狀態並無法因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法,故本 件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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