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交簡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崑鴻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崑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一)江崑鴻於案發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案發時,林安生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照片 數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江崑鴻自承。
二、被告江崑鴻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林安生死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此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