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盜,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二二一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二二一四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富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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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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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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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秋雄即泰淼企業│第一商業銀行路│0三八一九三 │貳萬玖仟元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TA一五0九五七│ │
│ │行 │竹分行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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