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96號
KSDV,93,重訴,96,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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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己○○
  原   告 l○○
  原   告 午○○
  原   告 t○○
  原   告 Q○○
  原   告 甲天○○
  原   告 甲M○
  原   告 N○○
  原   告 m○○
  原   告 o○○
  原   告 K○○
  原   告 b○○
  原   告 S○○
  原   告 丙○○
  原   告 W○○
  原   告 戌○○
  原   告 c○○
  原   告 甲C○○
  原   告 甲B○
  原   告 甲酉○
  原   告 甲亥○
  原   告 丑○○
  原   告 D○○
  原   告 G○○
  原   告 k○○
  原   告 x○○
  原   告 B○○
  原   告 巳○○○
  原   告 甲癸○
  原   告 g○○○
  原   告 z○○
  原   告 甲A○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卯○○
  原   告 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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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甲辰○
  原   告 P○○○
  原   告 戊○○
  原   告 申○○
  原   告 甲黃○
  原   告 丁○○
  原   告 A○○
  原   告 地○○
  原   告 庚○○
  原   告 R○○
  原   告 甲F○
  原   告 T○○
  原   告 甲P○
  原   告 w○○○
  原   告 V○○
  原   告 甲Q○
  原   告 甲玄○
  原   告 Y○○
  原   告 甲子○
  原   告 C○○○
  原   告 F○○○
  原   告 U○○
  原   告 E○○
  原   告 I○○○
  原   告 s○○
  原   告 子○○
  原   告 q○○
  原   告 甲戊○○
  原   告 f○○
  原   告 甲地○
  原   告 甲L○
  原   告 玄○○
  原   告 甲戌○
  原   告 甲己○○
  原   告 甲未○
  原   告 甲甲○
  原   告 j○○
  原   告 h○○
  原   告 甲J○
  原   告 宇○○
  原   告 甲宇○
  原   告 Z○○
  原   告 甲丑○
  原   告 n○○○
  原   告 M○○
  原   告 甲寅○
  原   告 d○○
  原   告 O○○
  原   告 甲宙○
  原   告 亥○○
  原   告 甲G○
  原   告 X○○
  原   告 L○○
  原   告 甲壬○
  原   告 i○○
  原   告 癸○
  原   告 宙○○
  原   告 J○○
  原   告 r○○
  原   告 甲K○
  原   告 甲丙○
  原   告 甲申○
  原   告 甲N○
  原   告 a○○
  原   告 甲巳○
  原   告 寅○○
  原   告 甲H○
  原   告 辛○○
  原   告 p○○
  原   告 甲O○
  原   告 v○○
  原   告 H○○
  原   告 甲午○
  原   告 甲I○
  原   告 甲卯○
  原   告 u○○
  原   告 天○○○
  原   告 甲辛○
  原   告 甲丁○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永邦
  複 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朱兆銓
  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辰○○
  被   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y○○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e○○○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酉○○
  被   告 甲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安鋒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朱 安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振安公司需要資金,乃與被告壬○○共謀, 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修繕名義,以墊付方式將資金轉 入振安公司。又訴外人朱安雄及被告壬○○為逃漏稅金,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止,向上明哲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發票,並由訴外 人朱安雄付款予上開虛設公司,再以提款條將資金轉至被告未○○任負責人之被 告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而侵占公司資金。嗣被告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 度之財務報表並未將真實情況揭露,而隱匿將資金轉入振安公司及取得高額虛偽 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並進而誤導投資人做出錯誤之判斷,購入原本不會購買之 被告峰安公司股票,並因而蒙受損失,而被告峰安公司、未○○為股票發行人及 公司負責人,被告辰○○、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e○○○為公司之董監事, 被告吳錫章、甲乙○為簽證之會計師,被告y○○為公司之會計處長,或依法對 於財務報表不得有隱匿情事,或應核對相關表冊、監督董事會依法令執行業務, 或應恪遵審計準則予以查核,竟均違反,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三十六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八條 、會計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 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二、被告壬○○、辰○○、峰安公司、安貿公司、未○○、y○○辯稱:被告在鋒安 公司任職所有執行之任務及工作均係依照公司規定辦理,每年亦依公司法規定於 年度股東會中報告,有關財務報告亦按規定辦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假借鋒安 公司大發棒鋼廠修繕工程名義,將公司資金以間接方式轉入振安公司」「為逃漏 稅捐,取得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發票」「於八十六年之財報為不實記載,並進而 誤導投資人做出錯誤之股票投資判斷」之行為,且有關原告所指行為,已於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之中時晚報揭露,距原告起訴時間已達二年七個月餘,自已罹於時 效等語。被告e○○○辯稱:原告均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時晚報報導前購入 股票,自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始提起本訴,自 已罹於時效,又被告e○○○為監察人安貿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非鋒安公司之監 察人,而被告鋒安公司之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被告e○○○依法代表被告安貿 公司執行職務,並倚重會計師之專業,對於上開報表之監察,實無不法或重大過 失。另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應限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以被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公司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於法不合,至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直接 基於訴外人朱安雄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亦無私權受損,其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似 嫌無據等語。被告酉○○、甲乙○則以:被告甲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詎刑事庭竟將此 部分移送民事庭,其訴顯不合法。又被告酉○○並未列為刑事之共同被告,難謂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本件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壬○○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峰安公司資金,前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非原告,原 告購買股票所致損害並非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無理由,況原告所主張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時晚報揭露鋒安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消息,應認自斯時起原告 已知損害,其請求權至起訴時之九十年二月二日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⑴被告壬○○及訴外人朱安雄因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假藉峰安公司大發 棒鋼廠修繕名義,以墊付方式將資金轉入振安公司」「為逃漏稅金,向上明哲有 限公司等虛設公司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發票,並由訴外人朱安雄付款予上開虛設公 司,再以提款條將資金轉至被告未○○任負責人之被告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帳戶,而侵占公司資金」,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峰安公司、未○○為股票發行人及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為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辰○○、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e○○○為鋒安公司之董、監事(或法 人代表人),被告吳錫章、甲乙○為簽證之會計師,被告y○○為公司之會計處 長,至原告則係購買鋒安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 ⑶本件係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⑷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中時晚報已報導被告未○○因涉嫌向虛設之行號取得不實之 發票逃漏稅捐,而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四、兩造爭執之部分:
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範圍?
⑵原告是否為系爭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⑶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⑷本件系爭犯罪事實與股票崩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茲述之如左: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範圍?原告是否為系爭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提起之,本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 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法院以:按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提起。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基順、黃月娥、蔣昉、楊惠霜、張世 雄、邵培榮及曹常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 ,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八十年 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足資參照。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係因犯罪事實 而受侵害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被告則限於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 ⑵查本件被告未○○為被告峰安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壬○○為副總經理,而被告 壬○○因與訴外人朱安雄為逃漏公司稅捐,乃虛列進貨成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並侵占峰安公司資金等情,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十年九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就此乃主張被告鋒安公司為公司票 之發行人,被告未○○為負責人,被告壬○○與訴外人朱安雄竟侵占公司資金、 購買虛設公司發票逃漏稅捐,並為隱瞞上情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進而對外申 報及公告,另被告辰○○、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e○○○為公司之董監事, 被告吳錫章、甲乙○為簽證之會計師,被告y○○為公司之會計處長,均未忠實 執行其職務,致原告無從自財務報告獲悉公司之正確資訊,對公司營運現狀產生 誤解,並因此購入股票而受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三十六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八條、會計



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二千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 及利息等語,惟如前所述,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須因該犯 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而原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十八 條之規定,縱可對上開被告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但尚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遽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有未合。又上開刑事訴訟中,被告壬○○所違反者為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其中有關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稅捐稽徵機 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非屬特定個人之私權,至業務侵占罪部分,雖係保護個人 法益,惟本件被告所侵占者為被告鋒安公司之資金,則直接受侵害者應為鋒安公 司本身,是原告自非此等犯罪事實而受侵害私權之被害人可明,況原告所謂之損 失,依其所自陳,乃因被告未依法揭露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經營現狀,以致購 入公司股票,並因而蒙受差價之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被告之行為所生,從而,原 告主張附帶民事賠償之被告不限於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不以犯 罪事實所觸犯之罪名為限,且財報不實與侵占資金、逃漏稅捐等事實為一體兩面 ,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為財務報告不實有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八條、 會計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即有未合,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部分,因原告非屬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侵害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從而,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二千 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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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