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李清赺即永隆農產加工廠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 年度補字第一0六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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