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1號
KSDV,93,重訴,111,200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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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李勝雄
  複 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間就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中坑門小段一五九之二、一五九之四、一五九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及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就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中坑門小段一五九之二、一五九之四、一五九 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及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六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㈡被告丙○○就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乙○○○及訴外人周黃文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供訴外人 陳勇助許周罔市朱豐郁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 九百萬元、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保 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由被告乙○○○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屏東縣 新園鄉農會之債權並已由原告承受,惟被告乙○○○未如期清償本息,截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乙○○○、訴外人周黃文俊所提供之擔保品,經鑑價後,其價值已不足清償其 債務(各擔保物之鑑定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明知其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丙○○訂立信託契約,將高雄縣 林園鄉○○○段中坑門小段一五九之二、一五九之四、一五九之九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及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乙○○○明知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原告要求被告乙○○○終 止信託契約,被告乙○○○仍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乙○○○訴請被 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八三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 0四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 0九0三0000一一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三 三0一五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屏院高民執港字第九十二執二二四五七號債 權憑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八十九執九九五一號債權憑證、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屏院高民執癸字第九十三執四四一三號函、九十年九月四日 屏院正民執癸字第八十九執九九五一號通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屏院高民執癸字 第九十二執一四一八二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雄院貴 民春九十二執字第五三九號債權憑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高貴民春九 十執字第二五0四八號公告、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0二九七號支付命令、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九十一高貴民春九十執字第二三四七一號公告、鑑估報告等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被告乙○○○七十九、八十年間,以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九九0、一九九 0之一、一九九0之二、一九九0之三、一九九0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向屏東縣 新園鄉農會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並已清償其中一千八百萬元,不料,屏東縣新園 鄉農會總幹事周文智、對保人何振豐、花燈茂等人竟冒用被告乙○○○之名義再 借款九百萬元,是被告乙○○○僅積欠原告九百萬元而已,而被告乙○○○所提 供之擔保物,價值遠超過借款金額,原告自無主張撤銷信託之理。 ㈢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周黃文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分別供訴外人陳勇助許周罔市朱豐郁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九百萬元、



九百萬元、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保 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由被告乙○○○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屏東縣 新園鄉農會之債權並已由原告承受,惟被告乙○○○未如期清償本息,截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乙○○○、訴外人周黃文俊所提供之擔保品,經鑑價後,其價值已不足清償其 債務(各擔保物之鑑定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明知上情,竟將系 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被告乙○○○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 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原告自亦得代位請求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僅積欠原告九百萬元,而被告乙○○○提供之 擔保物,價值已超過其債務甚多,原告並無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 行為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周黃文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 供訴外人陳勇助許周罔市朱豐郁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九百萬元、九百萬 元、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保物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均由被告乙○○○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 ○未如期清償本息,經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及原告對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執行名義,及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八三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八四號支 付命令、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0二九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 、放款帳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屏院高民 執港字第九十二執二二四五七號債權憑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 八十九執九九五一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 0三0000一一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三三0 一五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乙○○○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債務乃係遭訴 外人周文智冒貸等語,惟就被告乙○○○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連帶保證 人部分,原告已對被告乙○○○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八四號支付命 令確定一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在被告乙○○○未以任何法律救濟途 徑推翻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四八四號支付命令之效力前,該支付命令乃具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其對被告乙○○○享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促字第二0四八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內容之債權,自屬有據。因之,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乙○○○享有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已 受償利息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可堪信為真實。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主要在防止債務人藉信託登記之方式,脫免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已無足供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而仍將其財產信託 登記於受託人時,債權人即得依該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俾便強制執



行。再按法律行為原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分,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既未限定 得撤銷信託行為之類型,參以撤銷訴權之行使,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計有如附表二所 示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已受償利息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七 百五十五元),已如前述,依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名義內容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被告乙○○○尚積欠原告約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一千二百 六十六萬零三百元、二千零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五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三 十九元,而被告乙○○○除信託之系爭土地外,其另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債務擔保之擔保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0四八號執行事件鑑定結果, 其價值僅有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債務擔保之擔保物,經本 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七一號執行事件就其他共有人陳許富美相同比例應有部 分土地鑑定結果,其價值僅有四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訴外人周黃文俊所 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債務擔保之擔保物,除已經拍賣之屏東縣新園鄉○○段 六九0之二四五、六九0之二六七、六九0之四二七及其上建號一六二0號建物 外,其餘擔保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三號執行事件鑑定 結果,其價值亦僅有六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屏院高民執癸字第九十三執四四一三號函、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高貴民春九十執字第二五0四八號公告、鑑估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乙○○○除信託之系爭土地外之財產,顯已不足供全體債權人取 償,則依前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 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原告依據信託法第六條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既經撤銷,該等行為即屬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回復為被告乙○○ ○所有,惟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而被告乙○○○怠於行使 其權利,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上述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債權,而 被告乙○○○除信託被告丙○○管理之系爭土地外,顯已無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 之其他財產,則兩造間之系爭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對被告乙○○○之取償。 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併代位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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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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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額度 │連帶保證人 │擔保物 │擔保物所│擔保額度 │截至九十二│擔保物價值 │
│ │ │ │ │ │ │有人 │ │年十二月三│ │
│ │ │ │ │ │ │ │ │十一日之債│ │
│ │ │ │ │ │ │ │ │權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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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勇助 │八十五年三月二│九百萬元 │乙○○○ │高雄縣林園鄉港子埔│乙○○○│共同擔保最高限│一千五百零│本院九十年度執│
│ │ │日 │ │何玉惠 │段一九九0、一九九│ │額一千一百萬元│三萬四千零│字第二五0四八│
│ │ │ │ │ │0之一、一九九0之│ │ │四十五元 │號執行案件鑑定│
│ │ │ │ │ │二、一九九0之三、│ │ │ │價格為八百零一│
│ │ │ │ │ │一九九0之四地號土│ │ │ │萬五千元 │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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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勇助 │八十五年八月五│九百萬元 │乙○○○ │同右 │乙○○○│共同擔保最高限│一千四百九│本院九十年度執│
│ │ │日 │ │陳見章 │ │ │額一千一百萬元│十三萬一千│字第二五0四八│
│ │ │ │ │ │ │ │ │零四十一元│號執行案件鑑定│
│ │ │ │ │ │ │ │ │ │價格為八百零一│
│ │ │ │ │ │ │ │ │ │萬五千元 │
├──┼──────┼───────┼───────┼──────┼─────────┼────┼───────┼─────┼───────┤
│三 │許周罔市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千五百八十萬│乙○○○ │屏東縣新園鄉烏龍邊│周黃文俊│共同擔保最高限│二千五百五│臺灣屏東地方法│
│ │ │九日 │元 │周黃文俊 │段六九0之二八九、│ │額一千九百萬元│十四萬七千│院九十三年度執│
│ │ │ │ │ │六九0之二八七、六│ │ │四百零四元│字第四四一三號│
│ │ │ │ │ │九0之二六七、六九│ │ │ │執行案件鑑定價│
│ │ │ │ │ │0之二四五、六九0│ │ │ │格為六百八十八│
│ │ │ │ │ │之四二七、六九0之│ │ │ │萬六千六百三十│
│ │ │ │ │ │二五一、六九0之二│ │ │ │八元 │
│ │ │ │ │ │八六、六九0之二四│ │ │ │ │
│ │ │ │ │ │六、六九0之二六八│ │ │ │ │
│ │ │ │ │ │、六九0之二七九、│ │ │ │ │




│ │ │ │ │ │六九0之四二八地號│ │ │ │ │
│ │ │ │ │ │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 │ │ │ │
│ │ │ │ │ │0九、一六二0、一│ │ │ │ │
│ │ │ │ │ │六二一、一六二四、│ │ │ │ │
│ │ │ │ │ │一六五六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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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朱豐郁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百萬元 │乙○○○ │高雄縣林園鄉林邊子│乙○○○│共同擔保最高限│六百五十五│本院九十年度執│
│ │ │九日 │ │陳見章 │段一六五九、一六五│ │額七百二十萬元│萬二千一百│字第二三四七一│
│ │ │ │ │ │九之一、一六五九之│ │ │三十元 │號執行案件就其│
│ │ │ │ │ │二0、一六六0之四│ │ │ │他共有人陳許富
│ │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 │ │美相同比例應有│
│ │ │ │ │ │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 │部分土地之鑑定│
│ │ │ │ │ │、四十八分之三、四│ │ │ │價格為四百一十│
│ │ │ │ │ │分之一 │ │ │ │七萬六千零二十│
│ │ │ │ │ │ │ │ │ │五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額度 │連帶保證人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 │執行案號 │執行結果 │
│ │ │ │ │ │ │ │ │(受償情形) │
├──┼──────┼───────┼───────┼──────┼─────────┼────────────┼─────┼───────┤
│一 │陳勇助 │八十五年三月二│九百萬元 │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乙○○○何玉惠陳勇助│臺灣屏東地│全部未受償 │
│ │ │日 │ │何玉惠 │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方法院九十│ │
│ │ │ │ │ │八一七號支付命令 │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二年度執字│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第二二四五│ │
│ │ │ │ │ │ │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七號 │ │
│ │ │ │ │ │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 │
│ │ │ │ │ │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 │ │ │ │ │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 │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陳勇助 │八十五年八月五│九百萬元 │乙○○○ │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乙○○○應給付原告九百萬│本院九十一│受償執行費用六│
│ │ │日 │ │陳見章 │第二0四八四號支付│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年度執字第│萬三千一百零二│
│ │ │ │ │ │命令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三九號 │元 │
│ │ │ │ │ │ │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 │
│ │ │ │ │ │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 │ │ │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 │
│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 │ │ │ │ │金。 │ │ │
├──┼──────┼───────┼───────┼──────┼─────────┼────────────┼─────┼───────┤
│三 │許周罔市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千五百八十萬│乙○○○ │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乙○○○應給付原告一千五│臺灣屏東地│受償執行費用十│
│ │ │九日 │元 │周黃文俊 │第二0四八三號支付│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方法院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元│
│ │ │ │ │ │命令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年度執字│及利息一百七十│
│ │ │ │ │ │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第九九五一│五萬七千七百五│
│ │ │ │ │ │ │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號 │十五元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之違約金。 │ │ │
├──┼──────┼───────┼───────┼──────┼─────────┼────────────┼─────┼───────┤
│四 │朱豐郁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百萬元 │乙○○○ │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乙○○○應給付原告三百六│無 │無 │
│ │ │九日 │ │陳見章 │第六0二九七號 │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 │
│ │ │ │ │ │ │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 │ │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 │ │
│ │ │ │ │ │ │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 │ │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 │ │ │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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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