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陳先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 分之零點零二機動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止,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陳先智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陳先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及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先智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九十二萬元之款 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及授信戶交易明細 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陳先 智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七十三萬八千七百 三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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