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22號
KSDV,93,訴,322,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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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V U—六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 一五巷巷口欲行右轉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即貿然搶先右轉,致撞及適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OVI—八八0號重型機車,使伊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及路旁電線桿而受 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伊傷後診療迄今,業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僱用救護車三次載送至醫院計六千元,而其共住院二十四日,出院後行動 不便期間長達一年,共計花費看護費用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且因一年無法上班 工作而受有十九萬零八百元之工作損失,另伊因本次車禍受到極度驚嚇,對身心 造成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是扣除汽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之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後,被告計應賠償伊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自伊後方竄出致肩膀擦撞伊所駕自小貨車 之右方後視鏡,伊於系爭事故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於長庚醫院治療之費用 ,係因其嗣後不慎在家中摔倒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顯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一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一五巷巷口欲右轉時,乃與同向行駛在後之由伊所 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業 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駕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 係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一、二公尺處,嗣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轉 ,原告機車乃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傅逸鈞、劉至領分別於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於 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其正準備右轉時便與原告發生擦撞 等語,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乃右前車頭部分轉入巷內而後部呈四 十五度角停置於機車道中,其左前輪距外側快車道邊線二點九公尺,左後輪距 為一點三五公尺,距原告機車倒置處各為六點五公尺、七點六公尺,而原告機 車則側臥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路燈旁,現場均無煞車及刮地痕之痕跡乙節,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資佐憑,是依現場狀 況、兩車行向及證人或被告所陳之內容以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暫停讓直行 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行駛在後之原告於事發當時根本未及反應而與之發 生擦撞甚明,此亦核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相符,被告所辯其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云云自無足採。今被告既因其行車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乃自事發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行政院衛 生署旗山醫院(以下簡稱旗山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陸續至該院接受門 診,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 准許;又原告聲明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乃併含有健保給付之二千三百四十七 元,惟該筆費用乃為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而原告與健保局間所訂立 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 屬於人身保險,但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 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 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 同斯此旨,且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 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 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



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其 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 況之意思,況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仍為汽車交通事 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本即優先於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原告既因此汽車 交通事故而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 喪失,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 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其自已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上開健保 醫藥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復主張其另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云云,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 告自承此部分之醫藥費用係其於復健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三月間不慎在家中摔 倒受傷,遂再前往長庚醫院治療等語在卷,是原告再次受傷既係其自行摔倒 所致,且係於車禍後將近一年始行發生,此顯與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 關,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因與原傷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屬無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三次救護車費用共計六千元云云,惟其另自承其中第二、三 次救護車費用係因其於出院後另在家中跌倒二次受傷,故再次委請救護車送 醫治療等語在卷,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應僅支出一次救護車費用二千元,而 該筆費用雖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惟此於當時確已發生,且亦屬生活上必 需之支出,則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住院二十四日,而出院後復因行動不便,仍需他人協 助照護,期間長達一年,總計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云云。惟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旗山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同年月二十四止共八日乙節業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旗山醫院原告所受 傷勢所需之合理康復期間為何,業據覆為:「正常骨折約三個月即可正常活 動,而本件原告即屬正常狀態,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門診時,X 光片已顯示新生骨已生成」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旗醫社字 第一三二六號函所附病歷摘錄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雖均係由 其姑姑代為照顧起居而並未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又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二千元,而一般監護工每月薪資亦為一 萬五千元左右,則原告既因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須住院治療,且其於出院後 亦尚無法自由行動,則其於住院期間及居家復健期間自仍需人在旁予以佐理



照顧,依其傷勢及復健情形,應認其於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以三個月為適當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即應為六萬一千元(2000 ×8+15000×3=61000)。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十八歲,其於事發時自已有勞動能力甚明,本院 斟酌現今經濟狀況及法令規定,認其主張之每月工作收入以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係為適當;另原告自車禍受傷後,乃自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旗山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三個月 之復健休養始能正常活動乙節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其所受上開傷勢及其治療 恢復情形,認其無法工作支期間應以九十八日較為適當,是依其每月減少收 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應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 四元(528×8+15840×3=51744)。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並於三個月後始能正常活 動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傷後三個月始行恢復,期間經手術、復健等治療 ,並須忍受行動上之不便,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係七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出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教育 程度係小學畢業,現以賣菜為業,名下有房屋二筆及田賦一筆乙節,此有財 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 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四十七萬二千四 百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較為適當。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4528 +2000+61000+51744+100000=219272),惟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人領取二萬一千零五十六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加害 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賠付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B法 官 何 悅 芳




~B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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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