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被 告 韋益斌
韋益萍
韋益芳
韋益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查本件係原告依據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韋鉅泉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所生之訴訟,然原告與韋鉅泉就前 揭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借據二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因繼承韋鉅泉 為該前揭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 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為 法人,本件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亦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惟經核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參照),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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