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 ○○○○○○d.(韓進海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SooHo C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吉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 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 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 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因原告預納 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 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並無住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因原告已預繳一審裁判費用,依前揭說明,該費用不在原告訴訟 費用擔保範圍內,而被告於第二審(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一百五十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用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連同可能之送達費用 在內,本院認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一萬九千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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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零九百元 原告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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