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親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結婚,其後原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二日生下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並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丙○○離婚。惟原告自九十年底起即與訴 外人曾信瑜同居,而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故被告乙○○實為原告自訴外人 曾信瑜受胎所生之子,然因原告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與被告丙○○辦理 離婚登記,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 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 十年底起即與訴外人曾信瑜同居,而自訴外人曾信瑜受胎生下被告乙○○,被告 乙○○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證人曾信瑜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在九十年七月認識,在九十年底同居 ,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回去與他前夫同住。」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 項,經該院鑑定分析結果認為:曾信瑜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 九九點0000000,因此曾信瑜是被告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由此次測 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