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933號
KSDV,93,聲,933,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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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伊前請求相對人及本件案外人郭玉青黃明吉、陳莊木蓮、高 孫素洢、莊謙一、洪榮作、江販鐘、歐洪秋菊李鴻明陳莊四美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相對人及郭玉青 等十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郭玉青等十人提起上訴(相對人部分則未經上 訴而確定),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二審訴訟 中和解,經核算伊於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和解筆錄 乃約定除相對人確定部份外,餘郭玉青等十人應負擔五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六元。 是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聲請確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本院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後,查明和解筆錄第十二點確明載:「第一 審被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陸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扣除已確定丙○○部分 外,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亦應於各上訴人收受和解筆錄翌日 起三十日內,就其應負擔金額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上訴人郭玉青願負擔貳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上訴人黃明吉願負擔貳萬壹仟零 叁拾肆元;上訴人陳莊木蓮願負擔貳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上訴人高孫素𣺈願負 擔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上訴人陳莊四美、莊謙一願連帶負擔壹拾萬肆仟捌佰 貳拾伍元;上訴人李鴻明願負擔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上訴人歐洪秋菊願 負擔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上訴人洪榮作願負擔貳萬零陸佰肆拾玖元;上 訴人江販鐘願負擔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等語屬實。因聲請人於前揭第一審訴 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該二審程序查明為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且除 相對人以外之同案其餘被告即郭玉青等十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共為五十七 萬零四百二十六元,經扣除後,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四萬零二百五十 八元(計算式:610684_570426=40258),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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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