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武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為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嗣經相 對人對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高貴民丞九十二執全字第二 二五號通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 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擔保金,自無必要,且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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