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863號
KSDV,93,聲,863,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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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五
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A0一0二七五、A0一0二七六、A0一0二七七,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編號C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准予變換提存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A0一0二七九、A0一0二八0、A0一0二八一、A0一0二八二,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編號C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而為假 扣押供擔保即屬所謂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及現金合計一百  八十萬元在案。茲以各該存單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本息手  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案卷核閱結果,聲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莊珮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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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