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3年度,1146號
KSDV,93,拍,1146,200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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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陳啟盛
  相 對 人 吳菊英
        溫櫻芳
        王鍾芹娣
        蘭輝彥
        協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埋人 林明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菊英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因買賣關係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溫櫻芳王鍾芹娣蘭輝彥、協昌建設 有限公司所有。
三、旋相對人吳菊英分別於(一)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向聲請人借用(一)貳仟萬元(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息按(一)年息百分之十(二) 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清富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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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