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謝昇翰、謝尚恒二人,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惟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大多由原告支付,被告則鮮少支付,原告乃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間,委由其兄林春榮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家庭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並未履 行協議給付家庭生活費與原告,金額總計為六十六萬元。再者,兩造子女謝昇翰 、謝尚恒現均就讀大學,一學期之註冊費分別為四萬七千二百元、三萬九千元, 且每人每月生活費各需約二萬元,被告擔任船長職務,每月薪資約十萬元,原告 為國民小學老師,每月薪資六萬餘元,而子女向由原告照料,家事亦由原告負責 ,兩造僅協議被告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三萬元,被告竟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 之協議及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以 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六 年六月止,按月給付三萬元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原告之兄林春榮固受原告之託與被告見面,洽 商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問題,然被告不同意按月給付三萬元,乃未達成協議。 起因在於原告曾以兩造、謝麗香、李素芬之名義參加以黃秀英為會首之互助會共 四會,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三十一會,原告均已死 會,每月須給付會首黃秀英五萬四千元,總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因訴外人張 秀容積欠被告債務三百萬元,由黃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乃向黃秀英言明, 原告每月應繳納之五萬四千元會錢要從上述借款中扣除,充作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費用,從而被告與林春榮協議時,並未答應按月給付三萬元與原告。又原告持被 告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七巷八號四樓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加上 前述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已足夠原告及子女生活 所需,況原告為國民小學老師,可以請領教育補助金,而平常子女欲購買電腦、 機車或寒暑假至國外遊學,只要原告來電告知,被告均會支付,從而被告並無每 月再給付三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與原告之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林春榮達成協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家庭 生活費三萬元之事實,固經證人林春榮到庭證稱:「‧‧‧‧‧‧原告委託我跟 被告聯絡,請他回高雄談給付家庭生活費的事情,我在外面與被告談,要求被告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每月給付三萬元給原告,由被告直接匯給原告,因為我 們信任他,他也覺得我說的話有道理,給三萬元家庭生活費是合理的,所以沒有 立書面。」、證人即兩造子女謝尚恒證稱:「‧‧‧‧‧我有聽母親說有跟父親 講好一個月要給家庭生活費三萬元。」等語,惟被告雖不爭執曾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與林春榮商談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然否認雙方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月給付三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予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以兩造、謝麗香、李素芬之名義參加黃秀英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四 會,該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三十一會,原告均已死 會,每月須給付黃秀英會款五萬四千元,總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因訴外人張 秀容積欠被告債務三百萬元,由黃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乃向黃秀英言明, 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每月應繳納之五萬四千元會錢要從上述借款中扣除,充作 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互助會會單、被告與張秀容訂立之協 議書、張秀容簽立之借據、黃秀英出具之書面資料各一份為證,而原告亦自承有 參加前開互助會,每月會錢五萬四千元,因黃秀英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該筆會 錢遂由債務中抵扣,即原告至該互助會會期結束均無須繳納會錢予黃秀英等情,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僅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三萬 元,經與五萬四千元抵銷後,尚有差額二萬四千元,故其每月仍給付被告二萬四 千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
㈢被告曾與黃秀英達成協議,免除原告按月給付會錢五萬四千元之義務,金額總計 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用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辯稱因已提供前述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與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從而於九十 一年四月間林春榮與其協議時,其未同意按月另給付原告三萬元等語,尚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春榮達成協議一節,雖經證人林春榮、謝尚恒證述在卷, 惟證人謝尚恒係自原告得知此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林春榮協商過程及結果, 從而證人謝尚恒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證據,證人林春榮則為原告之兄,為原告 之利益計,恐有偏頗原告之嫌,且被告對於未能達成協議之因提出證據佐證,經 本院認為屬實,而原告對於曾達成協議一節,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從而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同意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三萬元屬 實,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未成立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㈣再者,原告確因被告與黃秀英之協議,而無庸給付前開互助會之會錢,總計一百 六十七萬四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主觀上係將該筆款項供作原告及子女之 生活費一節,有黃秀英出具之書面資料一份為證,又前開互助會之期間係自八十 九年九月起,從而足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有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 原告。另依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三萬元,依此計算, 則就被告所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而言,上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足供支應 五十五個月份,即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之家庭生 活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先前所提供與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就被告所應負 擔之部分,足供使用至九十四年三月止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該 筆之家庭生活費用用磬前,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二 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因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情事,從而實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 三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並未與林春榮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另給付原 告三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因被告曾與黃秀英達成協議,免除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 起按月繳納五萬四千元會錢之義務,而將該筆金額總計為一百六十七萬元之款項 供作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從而,原告主張依該協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 費三萬元,為無理由。又因被告先前已提供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作為家庭 生活費用,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三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該筆款項 足供使用至九十四年三月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來有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 十三年一月止之家庭生活費,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 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三萬元,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 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三 萬元,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