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以:其與被告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 退休後,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而被告離家期間,不僅 將退休金全數領走,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被告離家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綜上,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九七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女吳佳燕到庭證稱: 「他們已超過一年沒有同住了,被告也都沒有和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他去哪 裡,連過年過節也沒有和我們聯絡,也沒聽說被告和親戚聯絡,自之前原告履行 同居之訴確定迄今,被告也都沒有消息。」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婚字一二九七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亦未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