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原告身為軍人,經濟不好,子
女多,壓力大,於八十五年退伍,被告為已離過婚之人,婚後經常給原告極大
壓力,原告過的很不愉快。八十七年十月原告到北部去工作,被告仍然住在高
雄,而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有向鈞院聲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
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並要求要分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有時候有跟被告發生一些爭吵,兩造曾經有發生互毆,另外原告生氣確有
摔一些東西,九十三年二月間原告確實有將高雄市○○區○○街五九一號之被
告住處內衣服倒出,並有以手機留言罵她「三字經」,那時候原告很生氣才會
說要殺被告,原告從婚後就常會辱罵被告「三字經」,至於被告所講的程建君
、鐘文君女子,原告確實都認識她們,她們都是我的朋友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十幾年前有跟一位叫吳聲勇結過婚,而兩造係於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 兩造初還過的不錯,感情很好,惟後原告常無故和被告吵架,並摔壞家中物品 。於七十五年初,被告慮及原告可能因為經濟壓力才與被告吵架,為使家中經 濟好些,被告毅然到加工區上班,工作了約七個月,存了新台幣(下同)六萬 多元,才經朋友介紹買下現在的房子,當時房價一百萬,自備款要十五萬,被 告僅有六萬多元,後來原告找同事借了十萬元,就這樣買下來。於七十八年間 ,原告之父親將退休金八十五萬借給兩造以還清房貸,殊不知原告在把錢還清 後,不顧被告之反對,又再借貸一百餘萬元,放入投資公司,不料二個月後該 公司即倒閉,原告身為軍人不能在外兼差,當時的薪水才兩萬多,連償還每個 月的銀行貸款都不夠,為了幫原告還債及支付家中開銷,被告出外工作拼命賺 錢,不多久就幫原告還清欠銀行的三十萬貸款,才使房子免於法院拍賣,也讓 原告不需提前退伍工作養家,今日原告才得以坐享半年俸。八十年間原告母親
欲要回原告父親借給兩造的八十五萬元,不得已又將房子轉貸農會。(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有到北部去工作,但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因得了心臟病使 其人生觀有所改變,後來原告於九十年六月時有結交大陸女子程建華,有被告 提出之相片為證,他們二人就同居在台北市○○街一七○巷一弄六號四樓,當 時被告有到台北去找原告,也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報警備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單為憑,後來程建華於九十年九 月間因為被警察查獲非法打工,而遭警遣送回大陸,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不顧被告母子,也跑去大陸找程建華,直到一個多月後錢用完了才回台, 原告還對被告表示要在死前享盡各種女人,才死而無憾。(三)後來於九十一年七月時被告有陪原告去裝心臟支架,有庭呈之診斷書為憑,然 於九十二年九月時被告發現原告又結交大陸女子鐘文君,此有相片為憑,原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竟將鐘文君帶回高雄市○○區○○街五九一號住處發生姦 情;另外原告除於婚後會常常摔家中物品,也會拿家中的物品打被告,也會出 手毆打被告,被告有提出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原告毆打被告之三張驗傷單為憑 ,張碧真是被告之前的名字,原告已經打過被告很多次。後來於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因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接電話,結果原告就到被告楠梓區 住處來破壞被告的衣櫥,並且也用手機的語音信箱來辱罵被告「三字經」,並 且揚言要殺被告,被告有聲請保護令,鈞院也有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 七號通常保護令,當時被告聲請保護令是因為怕原告又對被告不利,所以才會 要求原告遷出及遠離住所。原告每天都口出惡言,惡臉相向,被告才會要求原 告搬離,被告精神上壓力已快負荷不了,到不堪同居之實,然被告還是不想離 婚,若原告執意要離婚,對被告的往後日子做好安排,被告才肯簽字。(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身體不適前往婦科醫院,經診斷為子宮肌瘤需切除 ,原告只請朋友來照顧,手術完也只來看一下就走,並沒有留下來照顧被告。 又被告於原告發生外遇後不堪打擊,在九十年九月一日腰痛併發急性腎臟炎因 而住院一星期,原告也不聞不問。原告基於被告不能幫他賺錢,及外貌變醜就 起嫌惡之心,要與被告離婚,好與外遇的對象雙宿雙飛,其心態可殊,請鈞院 明察,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相片二張、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信用卡簽單各二件、驗傷診斷書四件 、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郵政存簿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原告投資之資金憑證影本、房屋轉貸紀錄 、台北市警察局受理報案單影本、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其他消費證明等資 料各一件、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品岑、姚俐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一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六十九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原告身為軍人,經 濟不好,子女多,壓力大,於八十五年退伍,被告為已離過婚之人,婚後經常給 原告極大壓力,原告過的很不愉快。八十七年十月原告到北部去工作,被告仍然 住在高雄,而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有向鈞院聲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 七七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並要求要分居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二十幾年前有跟一
位叫吳聲勇結過婚,而兩造於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兩造初過的不錯,感情很好 ,惟後原告常無故和被告吵架,並摔壞家中物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有到北部 去工作,但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因得了心臟病使其人生觀有所改變,後來原告於 九十年六月時有結交大陸女子程建華,同居在台北市○○街一七○巷一弄六號四 樓,當時被告有到台北去找原告,也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市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警備案,後來程建華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為被警察查獲非法打 工,而遭警遣送回大陸,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不顧被告母子,也跑去大 陸找程建華,直到一個多月後錢用完了才回台,原告還對被告表示要在死前享盡 各種女人,才死而無憾。後來於九十一年七月時被告有陪原告去裝心臟支架,然 於九十二年九月時被告又發現原告又結交大陸女子鐘文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間竟將鐘文君帶回高雄市○○區○○街五九一號住處;另外原告除於婚後會常 常摔家中物品,也會拿家中的物品打被告,也會出手毆打被告,原告已經打過被 告很多次。後來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因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接電 話,結果原告就到被告楠梓區住處來破壞被告的衣櫥,並且也用手機的語音信箱 來辱罵被告「三字經」,並且揚言要殺被告,被告有聲請保護令,鈞院也有核發 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保護令,當時被告聲請保護令是因怕原告又對被 告不利,所以才會要求原告遷出及遠離住所。原告每天都口出惡言,惡臉相向, 被告才會要求原告搬離,被告精神上壓力已快負荷不了,到不堪同居之實,然被 告還是不想離婚的,若原告執意要離婚,對被告的往後日子做好安排,被告才肯 簽字的。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身體不適前往婦科醫院,經診斷為子宮肌瘤 需切除,原告只請朋友來照顧,手術完也只來看一下就走,並沒有留下來照顧被 告。又被告於原告發生外遇後不堪打擊,在九十年九月一日腰痛併發急性腎臟炎 因而住院一星期,原告也不聞不問。原告基於被告不能幫他賺錢,及外貌變醜就 起嫌惡之心,要與被告離婚,好與外遇的對象雙宿雙飛,其心態可殊等語置辯。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係已離過婚之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為已 離過婚之人,被告婚後經常給原告極大壓力,原告過的很不愉快,被告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有向鈞院聲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並要 求要分居等情為據,而主張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惟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已離過婚之人」部分: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原告結 婚之前,曾與一名吳聲勇之男子結過婚,嗣與其離婚後再與原告結婚等情, 然查,本件兩造結婚時被告並未向原告隱滿其有前段婚姻之事實,是以,原
告結婚當時必係在能接受被告係再婚之事實狀況下,而與原告結婚,準此, 原告婚後再執此被告係已離過婚之人為由,作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 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自非有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給原告極大壓力,原告過的很不愉快,被告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有向本院聲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保護令, 被告並要求要分居」部分:經查,被告已到庭抗辯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間結 婚,婚後兩造初過的不錯,感情很好,惟後原告常無故和被告吵架,並摔壞 家中物品,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時有結交大陸女子程建華,同居在台北市○ ○街一七○巷一弄六號四樓,後於九十二年九月時原告又結交大陸女子鐘文 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竟將鐘文君帶回高雄市○○區○○街五九一號 住處;另外原告也會拿家中的物品打被告,也會出手毆打被告,已打過被告 很多次。後來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因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接 電話,結果原告就到被告楠梓區住處來破壞被告的衣櫥,並且也用手機的語 音信箱來辱罵被告三字經,並且揚言要殺被告,被告有聲請保護令,本院也 有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暴護令,當時被告聲請保護令是因 為怕原告又對被告不利,所以才會要求原告遷出及遠離住所等情,並提出相 片二張、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信用卡簽單各二件、驗傷診斷書四件、診斷證 明書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原告投資之資金憑證影本、房屋轉 貸紀錄、台北市警察局受理報案單影本、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其他消 費證明等資料各一件、錄音帶一捲為證,且原告亦到庭自承:伊有時候有跟 被告發生一些爭吵,兩造曾經有發生互毆,另外伊生氣確有摔一些東西,九 十三年二月間伊確實有將高雄市○○區○○街五九一號之被告住處內衣服倒 出,且有以手機留言罵被告「三字經」,那時候伊很生氣才會說要殺被告, 伊從婚後就常會辱罵被告「三字經」,至於被告所講的程建君、鐘文君女子 ,伊確實都認識她們,她們都是伊的朋友等語,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姚品 岑到庭證稱:「(問: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為何?)爸爸、媽媽婚後感情都不 錯,於九十年四月初爸爸有做心導管手術,後來五月份左右,發現我爸爸常 常用手機跟女人在講話,後來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有到台北去查,才知 道那個女人叫程建華,我爸爸常常會去程建華位於台北市○○街一七○巷一 弄六號四樓住處找程建華,他們交往很密切,後來程建華被遣送大陸,後來 我爸爸於九十二年九月另外結交一位大陸女子鐘文君,我爸爸還多次將她帶 到高雄市○○區○○街五九一號,我也親眼看到,鐘文君也有我家的鑰匙, 另外爸爸生氣時都會摔東西,甚至都會拿東西丟媽媽,也會出手毆打媽媽, 爸爸常常會辱罵媽媽三字經,我爸爸會起訴離婚,是因為要與大陸的女人繼 續交往,我爸爸也是為了要擺脫我媽媽及家中之經濟付出」等語;並經證人 即兩造之次女姚俐安到庭證稱:「(問: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為何?)我的意 見如我姐姐所述,知道的情形如同我姐姐所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 一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一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上開抗辯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準此以觀,原告顯係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自不可以「被告婚後經 常給原告極大壓力,原告過的很不愉快,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有向本 院聲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並要求要分居」等情 ,執為兩造離婚之理由甚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前開主張之離婚理由,均無可取,況原告有結交其他女子;並另 有因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致本院已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在案,原告自係可歸責之一方,反觀被告並無離婚之可歸 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