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王復強
再審被告 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朱光輝
再審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前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因再審原告忽於近日就歡喜成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現有諸多有利事實及新證據。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所有權人會議第十八條特別決議「左列各款討論事項,應有會員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㈠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於討論前項規約訂定與變更時,如對於部分之會員之 權利有特別影響,應獲得該等會員同意」第十九條:〈會議記錄〉─「‧‧五會 議記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會員,並公告會議記錄及保管書面文件之地點。 」第二節管理委員會召開程序及決議方式第三十條:〈決議方式〉「‧‧委員 會議記錄準用第十九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特殊事項之 議決比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綜上觀之,該管委 員會嗣後片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擅作決議禁止再審原告等乘坐電梯及停止一 切服務及從地下室進出,亦有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記錄 附卷可稽,及嗣後剪斷再審原告之有線電視及第四台電視線路及監視電視線路、
再審原告之電梯門遙控器之消磁等,均未依上開規定行事,及獲再審原告等之同 意,在在自屬犯法濫權,毋庸置疑。基上,再審被告等之所為,行徑可惡,已嚴 重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另再審原告丙○○前縱因積欠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一月 份之管理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九日 ,以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九十年小上字第四六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確定,惟早已業經再審原告甲○○代為清償完畢,在 案可考,再審被告亦不予爭執,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等情,自不足採信,為此檢附該證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
㈢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期債務,互為抵銷。」再審原告甲○○及再審原告丙○○就再審被 告不依約給付前揭五百萬元和解金應有補償金部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互為抵 銷債務,則再審原告甲○○及再審原告丙○○何來積欠再審被告及該管委會管理 費之說?準此,核再審被告之行為及決議自屬違法及無效,並檢呈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理 由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抗告狀 (附有再審原告致病診斷證明書五份)並沿用為理由。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再審被告未提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及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九號 全卷。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 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宣示,再審原告於 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判決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一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指就已提出之證物而法院漏未
斟酌者,並不相同。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係指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日通過制定之「歡喜成家」住戶規約而言,此有其附於再審起訴狀之證可參, 惟該住戶規約第一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條文內容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九號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則該住戶規約之 內容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情形,亦無「知有該住戶規約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可言,倘若再審原告不知有該住戶規約,焉有能在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該住戶規約第一條至第十條之內容?是以,顯非前開條款所稱「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若斟酌該規約內容,則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可言,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經總統公佈施行,亦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甚明。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丙○○前縱因積欠再審被告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八十九 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份之管理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九十年小上字第四 六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一萬一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確定,惟早已業經再審原告 甲○○代為清償完畢一節,查已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中提出(見九十二年度雄簡字 第六九號卷第六六頁、第一零八頁),顯非前開條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甚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及丙○○就再審被告不依約給付前揭五百萬元和解金應有 補償金部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互為抵銷債務,則原告及丙○○即積欠被告及 該管委會管理費云云,然此亦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九號 提出(見第七十六頁),故非屬前開條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明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 上訴三審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 九一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抗告狀、原告致病診斷證明書五份並沿用為理由云云 ,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終結,且期前揭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及再審理由狀、分別提出之時間點為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是以並 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故亦與前開條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不 符。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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