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712號
KSDV,92,訴,2712,200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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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   告  淳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鍾小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譽祥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譽祥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譽祥貿易有限公司已履行第一項給付,被告丙○○第二項之給付義務於被告譽祥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免除;如被告丙○○已履行第二項給付,被告譽祥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項之給付義務於被告丙○○給付範圍內免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譽祥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譽祥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譽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祥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向原告購 買總價八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其中五千二百元為發票稅)之貨品,扣除原告 同意贊助之五千元尾牙禮金、美工紙部分之價差四千元及加計發票稅五千二百元 後,被告譽祥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而被告丙○○簽發 用以支付貨款之以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票面金額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支票號碼PB0000000號支票一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今被告譽祥公司已經解散,由被告丁○○擔任其 清算人,被告丁○○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



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譽祥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丁○○為被告譽祥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與被告譽祥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丙○○既簽發前開發票以支付貨款,顯屬明示願連帶給付 本件貨款之意,自亦應與被告譽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退步言,縱認被告丙○ ○前開交付支票之行為尚不構成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其與被告譽祥公司 間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既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譽祥公司,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未交 付統一發票為由拒絕付款;且依雙方經銷合約第五條約定,於原告交付之貨物品 質有瑕疵時,原告始負責回收換貨,惟被告抗辯之尺寸不符並非屬原告保證之事 項,原告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及經被告確認後始生產出貨,並無被告所指尺寸錯 誤之情形,原告係為求雙方和諧,始願意吸收此部分之成本重新製作;另被告在 與原告交易期間,從未抱怨品質有問題,且原告提供之貨品為相本材料,組裝則 係由被告聘請當地勞工(印度或馬來人)完成,被告所稱之瑕疵實係其自行加工 不善所致;至被告所交付之十萬元乃出貨保證金,現被告尚有七萬元左右之貨品 於原告處未處理,自不能主張以之抵償本件貨款;再者,有關附表編號四價差部 分係因原告出售之雲彩紙、美工紙乃自國外進口,價格常有波動,被告所提出之 報價單為舊報價資料,原告於出貨前已另以口頭向被告報價;末者,關於附表編 號三部分,原告係根據被告提供之樣品打樣,並經被告確認後始行生產,被告於 收受貨品後亦未曾反應油漆太薄,僅表示會看到背膠,直至被告丙○○所簽發之 支票退票後,被告始告知有油漆太薄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三、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代銷合約書、被告開 發票手稿、原告流水帳簿、統一發票、壓克力板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譽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共計向原告購買八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 元之貨品,扣除原告同意贊助之五千元尾牙禮金,尚餘貨款八十二萬零四百四十 元。而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品有黑點、刮傷之情形,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貨品尺寸錯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品油漆太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貨 品報價與原告請款單價不符,除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品已經原告重新補作 金深情(11×14英吋)八十九本、金深情(8×10英吋)一百零二本、銀楓林( 11×14英吋)七十九本、銀楓林(8×10英吋)七十三本,總價七萬一千八百九 十元外,其餘有瑕疵之貨品均未經原告更換,是扣除有瑕疵貨品部分之貨款、如 附表編號四部分之價差及被告譽祥公司已給付之定金十萬元後,被告譽祥公司僅 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而已;另被告並非不願給付系爭貨款,實 係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付統一發票,均遭原告拒絕,被告於原告交付統一發票



前自得拒絕付款。
三、提出:出貨明細表、瑕疵貨品明細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泛亞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聯、銷貨憑單、代銷合約書、傳真、壓克力板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譽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八 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丙○○並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支票號碼PB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迄今被告譽祥公司尚有貨款八十二萬一 千六百四十元未為給付,被告丙○○簽發之前開支票亦不獲付款,而被告丁○○ 為被告譽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簽發前開支票之行為並屬明示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意,被告丁○○丙○○自應就系爭貨款與被告譽祥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責,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四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譽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共計向原告購買八十二萬 五千四百四十元之貨品,扣除原告同意贊助之五千元尾牙禮金,尚餘貨款八十二 萬零四百四十元。而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品品質不良,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商品尺寸錯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商品油漆太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商品報價與原告請款單價不符,除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商品已經原告重新補 作金深情(11×14英吋)八十九本、金深情(8×10英吋)一百零二本、銀楓林 (11×14英吋)七十九本、銀楓林(8×10英吋)七十三本外,其餘有瑕疵之商 品均未經原告更換,是扣除有瑕疵商品部分之貨款、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之價差及 被告譽祥公司已給付之定金十萬元後,被告譽祥公司僅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七萬二 千六百八十元;另被告並非不願給付系爭貨款,實係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付統 一發票,均遭原告拒絕,被告於原告交付統一發票前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告主張被告譽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共計八十二萬五千 四百四十元之貨品,扣除原告同意贊助之尾牙禮金五千元、美工紙價差四千元及 加計發票稅五千二百元後,被告譽祥公司尚有貨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未為 給付,及被告丙○○簽發有以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該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及被告抗辯被告譽祥公 司另有交付出貨保證金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客戶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代銷合約書、被告開發票手稿、原 告流水帳簿、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譽祥公司是否具有 當事人能力?㈡被告丁○○丙○○是否應就系爭貨款與被告譽祥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㈢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是否具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



?被告譽祥公司是否得拒絕付款?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㈤被告譽祥公司交付之十萬元可否抵付系爭貨款?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譽祥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之事實,雖據被告丁○○陳明在卷,然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 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 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譽祥公司給付本件貨款,此為被告譽祥公司解散當時尚未辦 完之事務,應屬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被告 譽祥公司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即應視為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丙○○均應與被告譽祥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被告譽祥公司與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負有支付價金義務之人自係被告譽祥公司,而非被告丁○○丙○○,且縱被告 譽祥公司已經解散清算完畢,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譽祥公司給付貨款,乃被告譽 祥公司解散當時尚未辦完之事務,被告譽祥公司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仍應視為 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譽祥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並 不因而受有任何影響,原告自無何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可言,因之,原告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丁○○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當屬無據。另被告丙○○雖簽發有票面金額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 十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然此不過使被告丙○○負有依票面文義給付票款之義 務而已,並不能僅以此推認被告丙○○有就被告譽祥公司其他所有貨款均表示願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丙○○有何其他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本件貨款與被告譽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品有黑點、刮傷等瑕疵,惟按「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 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 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 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貨品之出貨日各為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六日,被告譽祥公司並已於出貨日後二十日左右受領貨 物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譽祥公司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且依被告之主張,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貨品所具有之瑕疵乃表面有刮傷、黑點等,此等瑕疵顯依通常 檢查即能發見,被告譽祥公司更無不能從速檢查之理;至被告抗辯其曾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向原告反應此等瑕疵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傳真資料, 乃被告譽祥公司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認,自難認原告確有收受此



份傳真文件,是被告辯稱其已告知原告一情,尚無可採。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貨品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送交被告譽祥公司,以前述貨品表面是否有刮傷 、黑點等瑕疵,依通常程序原不難於檢查,被告譽祥公司就該部分貨品有應由原 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再執此部分貨品具有刮傷、黑點等瑕疵而拒絕付款 ,自屬無由。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品有尺寸錯誤之瑕疵一情,雖為原告 所否認,然原告曾就被告所指此部分製作尺寸錯誤之貨品重新補作金深情(11× 14英吋)八十九本、金深情(8×10英吋)一百零二本、銀楓林(11×14英吋) 七十九本、銀楓林(8×10英吋)七十三本,價款共計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之事 實,乃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丙○○另有以口頭變更尺寸指示之情 ,足認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貨品應確有被告所指尺寸不符之情形,否則原告何需 重新補作新品送交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因之,原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貨品部分既有尺寸不符之瑕疵,原告並另行製作符合被告譽祥公司要 求之金深情(11×14英吋)八十九本、金深情(8×10英吋)一百零二本、銀楓 林(11×14英吋)七十九本、銀楓林(8×10英吋)七十三本交付,則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價款自應以其另行交付無瑕疵部分之貨款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為限。 ㈤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之貨品有油漆太薄之瑕疵之事實,雖 為原告所否認,然比較被告提出由原告製作之壓克力板及被告譽祥公司於定作時 所提供之樣品,原告所製作之壓克力板於燈光照射下觀看,確可從正面清楚看見 背面背膠之痕跡,而被告譽祥公司原提供做為樣品之壓克力板於燈光照射下則無 此一現象,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之貨品確有油漆太薄一情, 應可採信。然依兩造代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譽祥公司)所訂之 貨品,乙方(即原告)需保證品質,除瑕疵品(乙方負責回收換貨)外,甲方不 得退貨或換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代銷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可見 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時,兩造已約定應以由原告收回換貨之方式為之, 被告譽祥公司並不得逕行主張退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多次表示願重為製 作換貨,惟均為被告所拒,是被告譽祥公司據此拒付此部分之款項,亦屬無理由 。
㈥又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雲彩紙部分,原告請款之金額與原始報價不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報價單傳真一紙為證,其上原告之報價即為每張十 七點五元而非二十元,原告雖另以其事後曾以口頭重新報價,惟此業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是雙方合意之價格自應以 被告主張之每張十七點五元為可採。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雲彩紙部分,雙方 合意之價格既為每張十七點五元,事後縱因國外價格波動致原告成本增加,於未 得被告譽祥公司同意變更原合意內容之情形下,原告自無片面提高售價之理,故 原告得請求之價款自應以每張十七點五元計算,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扣除二千元一節,為有理由。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美工紙部分,原告於本件起 訴請求時本即已扣除此部分之價差四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貨款應再扣除四千元,自無理



由。
㈦又被告抗辯系爭貨款應扣除其已給付之出貨保證金十萬元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被告所交付十萬元出貨保證金,乃係用以取代被告譽祥公司原應於每次交易 前預先交付貨款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及驗貨金,於兩造交易完畢後並應無息退還或 以之抵扣貨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前述出貨保證金之性質本即在擔保被告譽祥公司價款債務之履行, 而今被告譽祥公司發生積欠貨款之情事,被告主張以其交付之出貨保證金抵扣貨 款,自屬有據。
㈧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故可拒絕付款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 告譽祥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與原告給付發票之義務既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 譽祥公司即無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譽祥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已扣除美工 紙價差四千元及尾牙禮金五千元),扣除原告製作錯誤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貨品 之價款八萬零九十元、附表編號四部分雲彩紙之價差二千元、出貨保證金十萬元 ,再加計原告已補作部分之價款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貨款金額 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確有 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 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 ,該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本件票款四十 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買 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譽祥公司、丙○○另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又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之債務關係,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本件被告譽祥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由 被告丙○○簽發前述支票支付,則於上述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範圍內,被 告譽祥公司與被告丙○○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之給付,其他數人亦同免其責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譽祥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一 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暨自九十二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譽祥公司或被告丙○○ 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各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F0
~T3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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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品質不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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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商品名稱 │尺寸(英吋) │數量 │單價(新臺幣)│合計金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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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一月│銀蝶 │12×15 │17本 │260 │4420 │
│十六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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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銀蝶 │8×12 │6本 │180 │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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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銀蝶 │11×14 │2本 │220 │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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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銀蝶 │12×18 │7本 │260 │1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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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銀蝶 │8×10 │1本 │180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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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銀楓林 │12×18 │3本 │270 │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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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銀楓林 │12×15 │15本 │270 │4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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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銀楓林 │8×12 │2本 │190 │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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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二月│金深情 │10×12 │26本 │190 │4940 │
│六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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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金深情 │12×18 │5本 │270 │1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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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金深情 │12×15 │16本 │270 │4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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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金深情 │8×12 │3本 │190 │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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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尺寸錯誤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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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商品名稱 │尺寸(英吋) │數量 │單價(新臺幣)│合計金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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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二月│金深情 │11×14 │100本 │230 │23000 │
│六日 │ │ │ │ │ │
├──────┼────────┼────────┼────────┼───────┼──────┤
│同右 │金深情 │8×10 │90本 │210 │18900 │
├──────┼────────┼────────┼────────┼───────┼──────┤
│同右 │銀楓林 │8×10 │86本 │190 │16340 │
├──────┼────────┼────────┼────────┼───────┼──────┤
│同右 │銀楓林 │11×14 │95本 │230 │21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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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品質不良部分(油漆太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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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商品名稱 │尺寸(公分) │數量 │單價(新臺幣)│合計金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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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三月│背條 │8×7 │1050 │2 │2100 │
│十八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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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背條 │7×7 │1050 │2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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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壓克力 │5×7 │1050 │50 │5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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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壓克力 │6×8 │1050 │50 │5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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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四:單價錯誤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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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商品名稱 │數量 │原報價(新臺幣)│原告請款單報價│合計價差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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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一月│美工紙 │1000set │26.00 │30.00 │4000 │
│十六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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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雲彩紙 │500set │17.50 │20.00 │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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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三月│雲彩紙 │300set │17.50 │20.00 │750 │
│七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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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