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伊公司之資源經營部經理,而如附表所示編號A、B二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係存於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內,詎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向合庫撤回代收系爭支票之 款項(俗稱抽票),並將系爭支票轉存入伊設於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之帳戶( 下稱亞太帳戶)內,甲○○並委由其夫即被告乙○○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六 月十一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二十八萬六千元,共計一百七 十六萬六千元(下稱系爭款項)供己花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戊○○親自同意伊自合庫帳戶抽票並 轉存入亞太帳戶內,且系爭款項是原告作為向伊買回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三 十萬一千股(下稱持股)所用,是伊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被 告乙○○則以:伊僅係受甲○○之委託代為領取系爭款項,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甲○○原擔任公司之資源經營部經理,並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六月 十一日,委託其夫乙○○自原告亞太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供作己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取款支出憑條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與事 實相符。又系爭支票原存於原告合庫帳戶內,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自合庫抽票, 而該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上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及戊○○之印章等情,亦有 合庫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合金前鎮代字第六一九一號函附之撤回申請書影 本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卷第六十三頁);再戊○
○係親自保管自己之印章,且上開撤回申請書亦由戊○○親自用印,已據其於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丁○○證述相符(均見前開 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足見戊○○應同意甲○○由合庫帳戶內抽票 。再原告雖主張甲○○擅將系爭支票存入亞太帳戶內等語;惟甲○○當時既擔任 原告之資源經營部經理,應有調度公司資金之權限,縱其未經原告或戊○○之同 意即將系爭支票轉存入亞太帳戶內,然系爭支票既仍存於原告之帳戶內,即難謂 甲○○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甲○○未經其同意即委由乙○○自亞太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供作己用, 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款項乃係原告用以購買甲○○ 之持股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向甲○○購買其持股?㈡乙○○ 自亞太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是否與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六、原告是否有向甲○○購買其持股?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未曾向甲○○購買持股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 三十日兩次臨時股東會之錄音帶譯文為證,而該譯文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與錄 音帶內容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 ,足認該譯文內容為真實。再甲○○之委託人廖昆對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 臨時股東會中陳稱:「我們要提出臨時動議,巫小姐以她股東之身分,她希望公 司方面能購買回她的股票」等語,乙○○(亦為甲○○之委託人)亦於同年七月 三十日之臨時股東會中稱:「本席要求公司買回本席之三十萬一千股股票」、「 本人擁有公司十分之一強的股份」等語,均未提及原告或戊○○已於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已同意以系爭支票向甲○○購買持股之事。衡情倘原告已同意以系爭支票 作為購買甲○○持股之用,且甲○○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一日委由乙○ ○提領系爭款項,則甲○○於參加前述臨時股東會時,應不會一再提出希望原告 購買其所持三十萬一千股股份之意見,足見原告應未向甲○○承諾或購買其持股 。
㈡又原告主張甲○○之持股雖登記為三十萬一千股,但其中有二十四萬股是增資之 虛股,原告不可能以系爭支票向甲○○購買股票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財 務顧問丙○○證稱:九十年六月間甲○○要求原告買回其持股時,雙方有協調過 ,但並未達成協議,當時所談購買之股份是六萬一千股,並未提到用系爭支票購 買三十萬一千股之事,甲○○曾向我表示系爭支票轉存入亞太帳戶是為了給亞太 銀行作業績用,如果業績足額就可向亞太銀行融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筆錄),又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返還股票事件中亦證稱: 公司的營業額增大且需向銀行融資,所以有增資之需要,後來才知道是虛增的, 甲○○就增資部分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該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筆錄);佐 以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提出甲○○離職時原告應支付款項之計 算表中,就甲○○之持股亦僅列六萬一千股,足見原告主張甲○○實際持有之股
數僅有六萬一千股等語,應可採信。再依照原告之員工入股辦法第四條約定:員 工認股後如於三年內離職,公司得依票面價值加上年利率百分之七買回,是縱原 告欲買回甲○○之持股,依此辦法計算亦僅須支付其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即 61000×10×1.07),前開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提出之計算表 亦同此數額,然系爭支票之面額合計卻高達三百餘萬元,益可證原告應未同意以 系爭支票購買甲○○之持股。
㈢至被告抗辯該筆款項乃係原告用以購買甲○○持股等語,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錄音帶譯文及資金調度預估表各一份為證 。惟查,戊○○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曾向甲○○表示願買回其持股,並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結果核與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均見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惟被告抗辯該錄音帶係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錄製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陳稱:這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說的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筆錄),且該份錄音只節錄戊○○與甲○○對話之一部分,前後內容均未錄到, 且對於戊○○以何金額購買甲○○多少股份亦均無論及,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 份錄音之確實日期,則是否如被告抗辯錄音帶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錄製,已 非無疑。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公司九十年四月間及五月十六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中,均記載系 爭支票為應收票據,直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方刪除系爭支票為應 收票據之記載,而戊○○於各份資金調度預估表上均有簽名認可,足見原告不但 同意抽票,亦同意以系爭支票購買甲○○之持股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之資金調度 預估表六份,雖均列有應收票據及應付票據等項目及甲○○所加註之意見,並均 經戊○○簽名核准,惟此表僅能顯示原告公司之票據及資金往來情形,並無法作 為原告向甲○○購買持股之憑證,且一般公司如有資金之支出,應會製作支出傳 票,然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丁○○證稱:我不知道抽票之原因,亦不曾製作購買 甲○○持股之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筆錄)。況以當時甲○○ 擔任原告資源經營部經理之職位,縱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同意甲○○自合 庫將系爭支票抽票,亦有可能係認為甲○○欲將系爭支票作為公司調度資金之用 ,實難因此遽認原告同意以系爭支票向甲○○購買持股。被告除上開錄音帶譯文 及資金調度預估表外,並無法提出任何原告向其購買股份之相關憑證或契約書以 實其說,實與一般公司股份買賣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用以向 甲○○購買持股等語,尚不足採。
㈤又被告抗辯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背信等案件已判決其無罪,並由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原 告確有以系爭支票向甲○○購買持股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民事訴訟程序
中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不足,法院即應為敗訴之判決。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或因法院就所調查之證據尚無法得 被告犯有侵占或背信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件原告已就其未向 甲○○購買股份一節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又無法舉出足夠 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於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自得依自由 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綜前,被告提出 之錄音帶譯文及資金調度預估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以系爭支票向甲○○購買 股份,而原告就其主張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並未以系爭支票向甲○○購 買持股,應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以系爭支票向甲○○購買其持股,甲○○卻未 經原告同意,委由乙○○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一日提領系爭款項供作 己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七、乙○○自亞太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是否與甲○○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㈠本件被告乙○○雖抗辯其僅係受甲○○之委託代為領取系爭款項轉存入其基金帳 戶內,後其已將系爭款項提領歸還甲○○,是其與本件無涉等語。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乙○○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一日出面領取系爭款項,且其於領 款時明知系爭款項是由原告之帳戶所領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 爭款項領出後,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元轉存入乙○○之基金帳戶內,亦有亞太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前開刑事案卷第十頁)。雖乙○○抗辯其均係依甲○○ 之指示行事等語;惟乙○○為甲○○之配偶,且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甲○ ○代理人之身分,至原告公司洽談甲○○離職及持股買賣等相關事宜,此據證人 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筆錄),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受甲 ○○之委託參加原告之臨時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上多次發言(見前開股東會錄音 譯文),是乙○○對於甲○○與原告間之財務糾葛理應知之甚詳,且應明知原告 並未以系爭支票購買甲○○之持股,而其卻仍向亞太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且將提 領出之一百三十八萬元轉存入自己之基金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交與甲○○,顯已 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與甲○○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是乙○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八、縱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以系爭支票向甲○○購買其持股,甲○○卻擅自委託知 情之乙○○自原告亞太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供作己用,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 二人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F0
~T3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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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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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興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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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二十六萬元 │EK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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